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參 加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吳世哲(理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民國92年3 月30日成立,103 年5 月12日更名,原名為臺北市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於103 年1 月17日,函請原告比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銀行工會之模式,無償提供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適當辦公室使用,惟經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兆管字第10300011451 號函覆以無法提供。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就此申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3 年8 月8 日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1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以主文第1 項確認原告拒絕提供辦公室予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以主文第2 項命原告限期提供適當之辦公室予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辦理會務使用,具體條件內容則由原告與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依協商方式決定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經本院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係原裁決決定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是兆豐金控與子公司工會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