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宜儀 林育瑄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 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二項「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更正為主文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最高法院41年 台抗字第66號判例亦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之錯誤。」是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如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為顯然之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項下,已詳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附款一為無理由,請求撤銷附款二、三、四為有理由,並於判決原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屬漏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