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
- 原告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馬詠睿(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石世豪(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邱宜儀
林育瑄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二項「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更正為主文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亦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之錯誤。」是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如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為顯然之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項下,已詳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附款一為無理由,請求撤銷附款二、三、四為有理由,並於判決原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屬漏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