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進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08號原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陳昭安 許伶因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3466號(案號:100038009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乃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廢棄本院更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原告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庫存之專業爆竹煙火於100 年4 月22日自桃園市○○區○○里○○○○號被運出,於移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新興堂香鋪前,卸下部分煙火時,發生爆炸意外死亡事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乃以其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罰鍰。 三、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所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應認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證3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所受上開行政 罰鍰,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