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傅秀娥(董事)
- 聲請人
-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祐生(董事)
- 聲請人
-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永昇
- 聲請人
-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永豐(董事)
- 聲請人
-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翔靖(清算人)
- 聲請人
-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朝慶(董事)
- 相對人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而對聲請人分別裁罰,無非係以時任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理事長劉○澤所證,及該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活動花絮為據,惟該劉○澤對漁工仲介義務欠缺專業認知,所證不足以概括漁工仲介業市場現況,且該會議紀錄及活動花絮係偽造文書,聲請人已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又聲請人若繳納罰鍰,社會一般大眾即認聲請人有違法情狀,將致聲請人之商譽受到急迫且事後難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不可回復損害。爰聲明:相對人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 項明文排除訴願前置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對相對人之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不生有無保護必要之疑義,合先敘明。經查,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爰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及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處聲請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處聲請人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9萬元罰鍰,處聲請人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5 萬元罰鍰,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宏盛公司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係以林永昇為代表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黃啟楨,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宏盛公司部分之聲請。再查,除宏盛公司以外之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執行結果將致其商譽受到急迫且事後難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不可回復損害云云。實則,經核原處分尚無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違法之情形,聲請人有關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應屬本案訴訟之審理內容,尚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需審查之範圍;又聲請人所稱商譽受損之情形,通常均得以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或回復之,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損害有何賠償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重大損失無法彌補之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即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是上開聲請人所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