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
- 送達代收人
- 蕭奕汝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昶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相對人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9,022元(含海關緝私條例罰鍰289,574元、營業稅罰鍰119,448元),追徵所漏關稅計144,7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7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計79,633元,處分書已送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33,442元範圍內(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97元部分)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3,44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