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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3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原告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習芮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辦理「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民眾陳情疑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案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將前揭陳情資料函轉再審被告查處。嗣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訪談再審原告受託人張卓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至102年6月間,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贊助系爭計畫,透過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第10331052600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6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5月5日105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所提原證17-23號、原證47號、原證53-63號、原證70-71號、原證74號、原證119-112號(下合稱系爭證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並未於判決書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系爭證據確實未見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中,系爭證據已明確顯示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之規定依照立法過程資料,並無限制公司於所贊助之公益活動中揭露公司名稱英文簡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完全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菸害防制法第9條相關立法過程資料等證物予以審酌,亦於判決中毫不理會,甚至於判決中完全未有任何說明,即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本法第9條第8款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於公益活動中揭漏公司名稱是否會有菸品廣告效果之相關證據,全然未予審酌;姑不論僅出現菸商名稱並不構成菸品廣告,本件全案並無任何一項客觀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JTI」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不得僅依空言指摘,即認定再審原告公司名稱縮寫「JTI」足以使一般大眾知悉原告公司。又再審被告於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及執行第26條所定罰則時,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於諸多公益或公共活動中使用並揭露公司名稱「臺灣菸酒」或「TTL」之行為,向來認定係屬合法而未予以任何裁罰,卻僅對再審原告於其所支持之公益活動中,使用其公司名稱英文縮寫之行為,不依具體事實認定消費者是否確實得以就其所輸入菸品品牌及所揭露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聯結而發生菸品廣告之效果,即逕行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再審原告,顯然對於再審原告為選擇性、針對性之執法,顯然構成對再審原告之事實上歧視,明顯違反台日投保協議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已屬構成就重要事證漏為斟酌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政務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政務者而言,若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於判決書中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說漏未審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一無具體指摘證據如何未為原審法院所審酌,復未說明若真係漏未審酌能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其所執再審之理由,並非適法。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就其得心證及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的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甚詳。再審原告之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已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再審理由以有具體指摘,應認其再審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77號、634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據及菸害防制法第9條相關立法過程及理由等證物予以審酌;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以公司英文名稱縮寫「JTI」贊助系爭活動,有足以使一般大眾知悉再審原告公司,進而達成菸品廣告效果;未審酌臺灣菸酒公司於諸多公益或公共活動中使用並揭露公司名稱「臺灣菸酒」或「TTL」之行為,向來認定係屬合法而未予以任何裁罰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證據包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臺中縣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等單位為宣導菸害防制法新規定,在網路上登載之問答集;列印自法源法律網有關菸害防制法第9條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法比較評析」、美國「資訊自由法」第b頁、湯德宗「論資訊公開與卷宗閱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財政部95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8750號訴願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菸酒公司多次贊助公益活動之報導;滿天星實品照片、可樂果實品照片、一般菸品於便利商店擺設實境照片等證據,核其性質,或為主管機關宣導法令規範意旨之資料、或為解釋法令規範意旨、或為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或為法院之裁判意旨,依上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原判決已指明依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菸品業者可以贊助或舉辦活動,但活動中不得出現任何公司名稱的相關訊息,以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之形式,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而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足資參照。菸害防制法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限制菸品業者,不得為特定之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此項限制,有助於國民不致受菸品廣告及促銷行為所誘惑,且對於國民健康發展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立法者於制定菸害防制法第9條時,已衡酌該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及憲法表見自由基本權法益衝突情形。而禁止特定之促銷及廣告行為,僅禁止菸品業者不為特定促銷及廣告之不作為行為,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合於合目的性原則;相較於禁止販售香菸,應屬較小侵害手段,故禁止為促銷或廣告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維護國民健康發展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不行為之義務,並非剝奪菸品者販賣香菸權利,尚非過當,亦非限制其營業自由或財產權等語甚詳【見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四㈤部分】,且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菸害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既已刪除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指將各項相關贊助活動規範回歸第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足見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倘其贊助行為被認為具有促銷菸品之可能性時,即不應允許;而所謂促銷菸品之可能性,不以其係採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達成其促銷菸品之目的而有所不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1.】。是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已就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斟酌判斷,並以具體個案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已違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等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菸害防制法第9條之修法歷程及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憑。

3.再審原告雖復指摘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公益活動中揭露公司名稱是否會有菸品廣告效果之相關證據,全然未予審酌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之營運總部在瑞士的日內瓦,並於全球40餘個地區有營運據點,設立25個生產基地,擁有27,000名員工;旗下擁有90個香菸品牌,銷售範圍遍及120多個國家。」在臺灣進口及販售JT製造之菸品品牌有「MEVIUS(七星)」、「More(摩爾)」及「峰」、「Glamour(克蕾茉)」,足見再審原告確為全球及臺灣知名之菸商,而廣為社會大眾與吸菸族群所知曉。且再審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上顯示之英文名稱縮寫及標識、其加入歐洲在台商務協會之會員公司名稱使用之英文名稱縮寫及標識,再審原告成立10周年慶盛會之舞台背景,皆使用JTI字樣或JTI標識,故再審被告認為出現JTI字樣或JTI標識,即可判斷代表再審原告或與再審原告相關聯,尚非無據。又再審原告既為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之進口菸品販售商而廣為社會大眾與吸菸族群所知曉,其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公司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活動中出現再審原告英文名稱縮寫或標識JTI,自屬利用「公司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活動中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等情甚詳(見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及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再審原告贊助系爭活動,雖在現場並未直接為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惟其在現場活動中確實以顯名贊助方式將公司名稱對外公開,雖其僅顯示公司英文名稱,惟對於吸菸人士或對於菸品市場之從業人員而言,均得從上開英文名稱知悉再審原告贊助系爭活動。並以96年7月11日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刪除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之理由,即係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是由上開修法過程及理由,可知再審原告以顯名方式贊助系爭活動,自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1.),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公司英文名稱縮寫「JTI」贊助系爭活動,足以使一般大眾知悉再審原告,進而達成菸品廣告效果之事實認定,均已詳述採認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稱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憑。

⒋末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在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及執行第26條所定罰則時,就臺灣菸酒公司於諸多公益或公共活動中使用並揭露公司名稱「臺灣菸酒」或「TTL」之行為,向來認定係屬合法而未予以任何裁罰,卻僅對再審原告於系爭活動中使用其公司名稱英文縮寫之行為逕行認定違反本法第9條第8款並依第26條規定裁罰再審原告,顯然對於再審原告為選擇性、針對性之執法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所舉個案,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再審被告尚未認定所舉個案違法而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況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㈦部分】,該證據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再審原告加以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已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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