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 當事人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瑞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沈宗英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於96年7月至8月間,取得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70萬6,000元(下稱系爭交易),以該營業稅額23萬5,3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被上訴人初查後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構成逃漏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萬5,300元(下稱系爭補稅處分),並按所漏 稅額處2.5倍之罰鍰58萬8,250元,本稅部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而確定。 2.之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具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系爭補稅處分及相關裁罰(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p61),經被上訴 人以103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3937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參見原處分卷p59)。上 訴人進而於103年8月21日申請復查,主張對於原處分不服,並要求撤銷系爭補稅處分及罰鍰58萬8,250元(參見原處分 卷p47)。 3.本稅部分已逾復查期限,被上訴人另以103年11月17日財北 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5402號函探求原告真意(參見原處分卷p44;而罰鍰部分,另案依復查程序審理)。上訴人遂 於103年11月24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718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發文請原告10日內提出資料,如果他們請求延展,我們可以容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竟均捨上開取證途徑而不為,既未於先前行政程序及時提出並主張,亦未與被告溝通延展期間或於處分作成後依法申請復查,堪認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先前行政程序原得提出上開證據卻未提出,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過失等語,尚非無據】認定之。而實際上,上訴人於系爭補稅處分調查期間,已經向被上訴人表明展期但經拒絕,但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口頭陳述為證據而審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4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 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1.原審判決並非單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口頭陳述為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過失情事,始否准程序再開(詳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六之㈣、㈤): A.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易已逾法定內部憑證保管期間,難以立即提出所有交易資料,故僅提供進項發票及付款支票,其餘交易資料未能即時提出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須另費時逐項查核比對,甚至須向鉅馬公司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始能正確提供云云。惟查,從上訴人仍能於嗣後提出上開新證據觀之,上訴人並非無提出相關事證之能力;而該等事證究有何蒐集取得之困難,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無法立即取得,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展期日,上訴人既未為之,自難徒憑其片面陳稱,遽認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 B.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受余瑞榮、莊宗儒所涉刑事另案之偵查過程、被上訴人之另案裁處誤導,誤以為本件查核之標的為上訴人與鉅馬公司間之「電腦白板螢幕件」交易,致上訴人無法第一時間搜得交易產品實物或提供系爭交易之契約書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余瑞榮、莊宗儒所涉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另案裁罰處分,固均涉及上訴人與鉅馬公司間之電腦白板螢幕件交易(略)惟經核均與本件系爭交易無涉。而被上訴人函查系爭交易略以:查核統一發票字軌如下:UU43380662、43380673、43380703、43380706號計4紙;及該等進項統 一發票存根聯、相對應之銷項統一發票收執聯、交易合約書、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匯款單、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業已明確特定其欲查核之標的為上訴人96年7月至8月間涉及上開發票字軌之系爭交易,並未表示係為查核上訴人與鉅馬公司間關於電腦白板螢幕件之交易;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明示、暗示欲查核該件交易之事實。是縱認上訴人確有受另案誤導,亦僅為上訴人無事實依據之單方揣度臆測,其遲誤提出事證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另案誤導始未能及時提出事證,因而無重大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C.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對本件已產生錯誤之既定印象,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要求提出進項發票與付款支票亦無法被採信,上訴人實難知悉被告欲查核之交易標的為何;且系爭交易之進項發票僅記載型號,上訴人依賴上述型號尋找相對應產品實物,顯有事實上困難,亦難藉以尋找相關事證,實難期待上訴人得於復查期間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未及時提出事證是否有重大過失,本與被上訴人是否認定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無關,上訴人一方面稱其難以知悉被上訴人欲查核之標的為何、無法找到產品實物及其他事證;另一方面卻能於先前行政程序逕提出系爭交易之發票支付明細、進項發票及付款支票,並於審理時稱:負責人有想到機器在倉庫裡面,當時只有找到DLV9000等語,其論理過程已有矛盾。況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之上開查核函文,已明確載明所欲查核之交易期間及發票字軌,並無難以理解或知悉之處。而上訴人為經營相關產業之人,縱無法僅憑發票上所載產品型號即知悉產品為何,衡情亦應有能力取得相關資訊,或逕詢問鉅馬公司加以確認,自不得一律諉為不知復又主張無重大過失。是上訴人之上揭陳稱,尚難憑採。 2.足認原審判決是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而認定「本件上訴人未於先前程序提出上揭事證有重大過失,其重開程序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原 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無違誤等情。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衡之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規定參照)即屬違法,而本案並無此情節;而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倘非擅專,法律審法院當予以尊重。如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不符者,亦非僅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口頭陳述;且此陳述係主動性陳述,並非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之自認,自無涉於同法第134條之抵觸。況原審以針對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當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均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