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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李君豪

上訴人
泳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稚囿(董事)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印製「負離子健康養生儀」(下稱系爭產品)之醫療器材宣傳單、見證說明書及其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宣傳說明資料),經民眾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年5月6日查獲,系爭宣傳說明資料之內容述及:「……毒素一覽無遺、去無蹤!先進的科技養生技術,30分鐘改善身體健康;負離子健康養生儀使用見證報告:……幫助傷口修復並排除開刀感染之病菌……;抗血栓提高35%……消除體內自由基……血管平滑肌抗增生提高5%……排除的毒物濃度(在泡腳液中)增幅達45%……負離子健康養生儀的作用能改善水腫、關節炎、風濕等疾病……,提高人體各器官的代謝功能和解毒功能,從而排出體內的各種毒素,預防各種疾病並改善水腫、關節炎、風濕等疾病」等文字,涉及誇大療效詞句,並轉至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定為由,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府衛檢字第10403298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被上訴人復核,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2日府衛檢字第1050003771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5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52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以義整方式推廣系爭產品,並不提供系爭宣傳說明資料等書面資料予不特定多數人,亦不主動提供給系爭宣傳說明資料予體驗泡腳的客人,客人並未取得系爭宣傳資料,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宣傳系爭產品,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證據,原處分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用之證明,且上訴人於義整現場亦不提供任何系爭產品具有醫療功能之說明,又系爭宣傳說明資料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23日FDA器字第0991750576號函釋所指之銷售人員自行參考之文件,未「主動」推廣宣傳藥物之醫療效能,並進而達到「招徠銷售為目的」之效果,非屬藥物廣告甚明,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主動推廣宣傳藥物之醫療效能之證據,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未置一詞,經核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作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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