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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原告
黃文桂
被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代表人
涂達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
代表人
蔡清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至於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12月23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88199號函囑託,就訴外人黃華蘭死亡原因為鑑定,所作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36頁),係屬鑑定性質。另被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下稱系爭函),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毒物分析問題所為之答覆(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鑑定書及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及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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