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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玉卿林秀圓高愈杰

原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竹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於原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之訴外人劉○光,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行車將至新竹站時,腳突然使不上力,經送醫診斷為腦栓塞、急性腦中風等症,其向被告申請102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5 年4 月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300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876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分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核付劉○光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乃自伊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計4日,金額共1,876 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670 元×70%×4 日=1,876 元),原處分如經撤銷,其不予給付金額為1,876 元(縱非職業病而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其傷病給付差額亦在1,876 元以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為1,876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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