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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曹瑞卿林淑婷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 當事人
    俞灵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灵圭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曹啟鴻變更為林聰賢,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區漁會(下稱高雄區 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漁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4年2月14日再加入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於105年6月20日以保農福字第1057605418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 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7年9月10日由澎湖縣澎湖區漁會(下稱澎湖區漁會 )投保,76年3月23日由高雄區漁會投保,投保期間均正常 ,該期間多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由所屬漁會申報加入勞保。 ㈡原告93年1月7日由穠吉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穠吉佑公司)申報加入勞保,並於93年2月12日退保,另於93年2月13日復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按受僱於漁業公司之漁民,經上岸解僱退保後,如仍具有甲類會員資格者,准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轉由所屬漁會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至再受僱或轉就他業之日止,惟如該期間仍未再受僱亦未轉就他業者,該上岸候船加保之保險期間以1年為限。故原告之上岸候船的加保期限為93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 ㈢然勞保局依規定於原告上岸候船加保期間滿1年之翌日即94 年2月12日退保,復又以勞保局資料,原告於94年2月14日再由順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聖公司)申報加入勞保,保險期間有中斷1日,故勞保局認定原告乃為老農津貼暫行 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4年2月14日再加入勞保 之漁會甲類會員,因此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惟實際上就勞保局資料顯示原告於94年2月14日由順聖公司申報加入勞保之時間有所違誤。 ㈣當年春節連續假期至94年2月11日(星期五),94年2月12日、94年2月13日均係周末假日,原告於94年2月13日即進入順聖公司任職,茲因當時正逢假日,故勞保局於上班日即94年2月14日才受理申報本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投保單位如未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勞工到職日如適逢國定例假日、週休2日、颱風放假日或夜間到職, 投保單位於次1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 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另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此就上開所述,原告到職日期乃為94年2月13日,茲因正逢假期, 故遂於94年2月14日上班日始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勞工到職日逢國定假日 時,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應自勞工到職當日零時起算,故原告真正投保日期應為94年2月13日,故勞保局登記於94年2月14日之投保日期自有違誤。 ㈤原告並未中斷該勞保,既未中斷該勞保,自無所謂原告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情事,因此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認定原告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3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94年2月14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復於96年1月3日申退勞保,並於96年1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此有勞保局卷附原告之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高雄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及老農津貼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可稽。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而不予發給,經核並無不妥。 ㈡依勞保局105年7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510016080號函查復, 原告係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4年2月14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又受僱於漁業公司之漁民,經上岸解僱退保後,如仍具有甲類會員資格者,准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轉由所屬漁會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至再受僱或轉就他業之日止,惟如該期間仍未再受僱亦未轉就他業者,該上岸候船加保之保險期間以1年 為限。原告於93年1月7日由穠吉佑公司加保,93年2月12日 退保,復於93年2月13日以上岸候船漁民身分於高雄區漁會 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勞保局於原告上岸候船加保期間滿1年 之翌日即94年2月12日將原告逕予退保,旋原告於94年2月14日再受僱順聖公司,94年3月14日退保,勞保局悉依規定分 別據表受理加、退保。本件原告既有前述不符老農津貼請領之情形,所提起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予維持原處分。 ㈢綜上,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原處分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3項規定: 「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核乃執行母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又按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的立法,必須考量國家的經濟及財政狀況,而社會福利津貼的發放,也應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範,以避免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故而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因而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如係該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並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勞保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投保單位, 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勞保具有強制性質;另勞保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按不同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種類,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部分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是勞保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勞保老年給付亦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前揭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行政機關可得援用。 ㈢再按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 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即本件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 ㈣查原告係94年2月14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於96年1月3日申退勞保,並於96年1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高雄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堪以憑認。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而不予發給,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勞保局於其上岸候船加保期間滿1年之翌日即94 年2月12日退保,其於94年2月14日再由順聖公司申報加入勞保,到職日期94年2月13日,因正逢假期,始於94年2月14日上班日始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真正投保日期應為94年2月13日,並未中斷該勞保,自無所謂原告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情事,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勞保關於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使全國符合資格之勞工均得藉由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得參加勞保。蓋勞保雖為社會保險,但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保之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必要事項,勞保局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逐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性。而除勞工本人外,上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故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勞工到、離職等義務,由其代勞工為一定投保或退保之意思表示,藉以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次按「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2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 郵局郵戳為準。」85年9月1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順聖公司於94年2月1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為原告申 報加入勞保,經勞保局於94年2月14日受理在案,並核定 自94年2月14日生效,有勞保加保申報表、順聖公司信封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66、45頁),被告因認原告係於94年2月14日加保,揆 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而順聖公司既係於94年2月14日 為原告申報加入勞保,此與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屬二事,不能依此規定即認順聖公司係於94年2月13日為原告申報加入勞保。至原告主張依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勞工到職日如適逢國定例假日、週休2日、颱風放假日或夜間到職,投保單位於 次1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 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乙節,因順聖公司投保時係適用85年9月13日修正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行為時並無原告所稱之此項規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按受僱於漁業公司之漁民,經上岸解僱退保後,如仍具有甲類會員資格者,准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轉由所屬漁會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至再受僱或轉就他業之日止,惟如該期間仍未再受僱亦未轉就他業者,該上岸候船加保之保險期間以1年為限。查原告於93年1月7日由穠吉佑 公司加保,93年2月12日退保,復於93年2月13日以上岸候船漁民身分於高雄區漁會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勞保局於原告上岸候船加保期間滿1年之翌日即94年2月12日將原告逕予退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原告嗣於94年2月14日再由順聖公司申報加入勞保,核係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 之漁會甲類會員,揆諸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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