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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工會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鄭文燦、王素玉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發起人王素玉等33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嗣經被告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府勞組字第1050088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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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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