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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有關關稅關務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原告
異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邦(董事)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良偉

鄭伃君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稅關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1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4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07 BENTLEY CONTINENTAL GT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4/U175/6886號),原申報價格為FOBUSD45,000/UNT,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無訛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91,057元及營業稅108,943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費為1,714,007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補徵稅費814,0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核定變更,改按FOB USD55.000/UNT核估」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向原告所陳報之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送達,於105年6月16日由原告代表人杜邦收受,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又因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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