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 告
- 方琬珺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被 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 表 人
- 林洲民(局長)
- 參 加 人
-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陳世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層(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建號)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項為:「1.地下二層:原核准用途『第19組一般零售業(G-3 )』(3560.09 ㎡),變更為『停車空間』(3560.09 ㎡)。2.增設自設停車位:90輛。3.併案辦理室內裝修。4.併案辦理地下一層樓結構補強-原有樓梯拆除,樓板補平及防火區劃變更。5.併案辦理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樓梯拆除位置,樓地板補平。6.其餘同原核准未變更。」被告審認前開變更內容第4 項之防火區劃變更,係於0000建號與同路段00號地下2 層(同小段0000建號)分戶牆增設開口,於104 年5月13日以104 變使(准)第0079號准其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下稱原處分)。原告為0000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3 分之2 ),對原處分(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增設開口)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