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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黃教信、鄭文燦

  • 原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向晨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曾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4007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317、318、319 、320、321、322、323、324、325等9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以地號簡稱之)上設置之平鎮廠,前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 規定,以民國100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595號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 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駁回被告就本院第一次判決撤銷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所提上訴,另將本院第一次判決撤銷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嗣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 (下稱本院更審判決),將前處分公告317、318、319、320、321、322、324、325號等8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部分撤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13 日,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援引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號公告系爭土地 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並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下稱公告一);另引用同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 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1號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公告二);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2號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下稱公告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公告一至三撤銷前處分之公告,另為新公告,於公告二之公告事項三,額外增加「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等前處分所無之限制,對伊產生新的規制作用,且經被告104年8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40218473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4年8月24日裁處書)引為裁罰依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本院第一次及更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3、104年判決,均未諭示被告可另為處分,被告不應再為處分。且前處分有關323號土地土壤含鋅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 準部分,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已生既判力,被告未予遵守,另以公告二、三,擅自對伊額外加重負擔,顯已對伊造成不利益。又公告一至三適用之法令與前處分有別,被告卻未踐行事前調查程序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顯屬違法。另被告自行恣意撤銷前處分,將使伊至今據以投入財力、物力及人力,進行之污染防制計畫失所附麗,造成重大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公告一至三。又被告雖於105年8月22日解除對323號土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列管,並據此主張公告二、三業已消滅,伊提起撤銷訴訟之客體已不存在,惟公告二、三是否違法,攸關被告以104年8月24日裁處書對伊所為裁罰之合法性,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故如本院認伊對公告二、三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公告二、三為違法。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為公告二、三,僅重申323號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將前處分經確定判決維持部分重為說明,非另為處分,公告二之公告項目三係列載污染整治法第17條禁止之行為與利用行為,並無加重原告之負擔,對原告權益無實質影響,亦無新增規制作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又依污染整治法第27條規定,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係以地下水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並不以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則被告以公告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與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無違,且未對原告新增管制事項,亦非行政處分。退萬步言,縱認上述3公告為行政處分,被告亦係依 本院更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104年等確定判決意旨為之,其事實證據調查均客觀明白足供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自無違法。至 被告104年8月24日裁處書,係被告待行政法院爭訟確認原告確有違法事實後,始對原告為裁處,非以公告二作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再者,323號土地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進行 土壤污染檢測結果,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被告已於105年8月22日解除該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列管,是原告對公告二、三所提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已不存在,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第一次判決、更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104年判決、前處分書、公告一 至三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1至133、136至148、179至1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公告一至三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公告一至三若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等公告違法侵害其權利,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公告二、三為違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公告一至三均為行政處分: ⒈按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及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 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 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是以,污染整治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 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調查結果,如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視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適用不同條文規定作成處分;詳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者,應依同條第2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得視該控制場址 之污染範圍或情況,依同法第16條劃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為同法第17條第1、3項所定行為。如地下水污染來源並非明確,則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公告劃定該受污染場址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⒉被告所為前處分,係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17 條規定,公告原告平鎮廠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惟其中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經本院第一次判決,以被告並無相當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水污染之根源,不符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污染控制場址須具備「來源明確」之要 件為由,予以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嗣後作成公告一,改以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為其法律依據,即認系爭土地經查證結果,地下水污染濃度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源並非明確,而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由此可知,前處分及公告一,係被告分別依據不同構成要件之法律條文所作成,二者對原告發生之規制效力亦有差異,即原告依前處分而須依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至公告一則依同法第27條 規定,課原告以應配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義務(參見公告一之公告事項九所載)。故公告一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在其以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後,所為對原告發生與前處分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抗辯公告一(以下改稱原處分一)並無新增管制事項,對原告未增加新的規制作用,故非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前處分另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等規定 ,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法院就原告對前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作成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前處分公告317、318、319、320、321、322、324、325號等8筆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撤銷,僅維持對323號 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公告;被告嗣後所為公告二、三,則將前處分全部撤銷(參見原處分二、三公告事項十所載),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二 修正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依同法第16條規定 ,以公告三修正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是被告係藉 由公告二、三,將前處分經上述確定判決肯認為合法部分重行公告,並以之替代該部分前處分;亦即,自公告二、三作成時起,323號土地被認定為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所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且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及人為活動因而受管制或限制,乃被告以公告二、三所賦與之規制效力,是公告二、三自係被告對原告平鎮廠坐落之323號土地,受土壤污染之公法上具體事件,由其單方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抗辯:公告二、三(以下改稱原處分二、三)僅為前處分受維持部分之重申,屬事實敘述與說明之性質,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亦未加重原告負擔云云,顯然忽略前處分獲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部分之拘束力,業經其於作成原處分二、三時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之事實,洵無足取。 ㈡原處分一至三並無違法,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法,均屬無據: ⒈被告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前於99年11月11、12日,在原告平鎮廠坐落之系爭土地設置3口標準測井,繼於同年月22日採取6組地下水樣品進行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最高為2.22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 克公升)44.4倍,有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下稱99年查證報告),附本院卷第337、338頁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地下水,至遲於99年11月22日,即受三氯乙烯污染,且污染物濃度明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參諸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以下簡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 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⑴蒸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 隙中。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 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 ,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等情,有「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及「 (DNAPLs)調查技術簡介」等文獻附本院卷第309至323頁足憑。則以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經檢測結果,其地下水中之三氯乙烯濃度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甚多,衡諸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是被告根據99年查證報告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濃度,已達污染物管制標準之事實,另參酌三氯乙烯污染物具有長年持續存在之特性,援引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99年查證報告,以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第16頁第4至24頁,並明確指出前處分之查證過程有嚴重瑕疵,被告卻未再作任何調查,即作成對伊不利之原處分一,自屬違誤;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由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103年 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103年調查結果,附本院卷第340至349頁),係根據原處分一作成後之採樣結果所作成,無從 補正原處分一之違誤,原告亦無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一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99年查證報告業已清楚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已達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根據該項檢測結果,輔以前揭論文表示三氯乙烯對地下水之污染係屬長年持續之見解,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染致濃度超標情形,至原處分一作成時應仍存在,然因無法確認污染來源,故依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參諸被告提出之103年調查報告所載,其所屬環境保護局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4年8月28日及31日採樣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監測井MW-11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0787 毫克/公升,場址外毗鄰周界之監測井MW-EX-01及MW-EX-02 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0752毫克/公升及0.1073毫克/公升,均仍超過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並有周界污染 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43、349頁),可見系爭土地地下水中之三氯乙烯濃度逾管制標準情形,直至原處分一作成後之104年8月間,仍未消失,由此益足佐證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乃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第16頁 第4至24行內容,係在說明本院第一次判決,認前處分僅憑 99年查證報告即認原告廠區為系爭土地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進而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欠缺完整事實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第97頁),非謂被告不得根據99年查證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確達污染管制標準之檢測結果,援引要件相符之法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於原處分一中,並未引用103年調查報告之檢測結果,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 其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調查報告,藉以佐證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一作成時,確仍存在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故103年調查報告既非原處分一作成之依 據,被告未提供原告表示意見,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問題。則原告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已敘明 99年查證報告具有嚴重瑕疵,被告再予援用並作成原處分一,係屬違誤;又103年調查報告之作成日期係在原處分一作 成後,無從補正原處分一之瑕疵,被告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均難採憑。 ⒉被告以原處分二、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 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亦無違誤;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非有據: ⑴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曾以原處分二為據,認323號土地雖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惟因原告之行為致該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24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有該裁處書附本院卷第246頁可稽;又被告以原處分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原告對323號土地之使用,即受污染整治 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三已違法侵害其權利,於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與前述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被告嗣雖以其依據「105年度桃園市土地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於105年6月20日進行323號土地土壤污染驗證,土 地檢測濃度低於土壤管制標準為由,依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105年8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號及同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1號公告,將原處分二、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予以解除 列管(參見本院卷第390、391頁),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述解除列管之公告係向後發生效力(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其並非以該2解除列管公告,將原處分二、三予以撤銷,故原處分二、三在被告作成上開解除列管公告前,對原告所生前述規制效力,並不因被告解除列管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抗辯:原處分二、三於其在105年8月22日解除對323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暨管制區之列管後,已不存在,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因欠缺訴訟對象,並非合法云云,要難採憑。 ⑵次按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得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說明有關事項依法律規定原所應有之效力,作成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前處分本就系爭9筆土地全 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其後歷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合計4次判決,始確認其中僅對於323號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公告,係屬適法有據,則單憑前處分之記載,實難以正確得知該處分於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何部分尚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以原處分二,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等規定,修正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 以原處分三,依污染整治法第16、17條規定,公告323號土 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自即日起對該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乃將原告平鎮廠中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土地範圍,及因而衍生之法律效果,藉由原處分二、三予以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⑶另查,原處分二、三適用之土壤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 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與前處分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援引之法令依 據並無不同,原處分三主旨所稱「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僅在說明管制區之土地利用及人員進入,受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限制,以與該公告事項三抄錄之該法第17條第1、2項全文內容相互呼應,並非對原告增加前處分所無之管制內容。是原處分二、三雖對原告使用323號土地之權利加以限制,惟所根據之事 實,既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二、三,適用與前處分不同之法令規定,對伊額外加重負擔,復未踐行事前調查程序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作成前處分後,曾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 第1000701683號函,依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 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至被告核定後實施(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惟於原處分二作成後,並未課原告以應另就323號土地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且按「(第1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公告解除依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16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業於105年8月22日,依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解除原處分 二、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列管 ,由此足見,原告依前處分對包括323號在內之系爭9筆土地所提污染控制計畫,因已使323號土地之土壤污染物濃度低 於管制標準,並經被告核准,符合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1項 所定要件,被告遂予解除列管,是原告所提污染控制計畫業已發揮效果,其另指稱:原處分二、三導致伊依前處分投入財力、物力及人力所進行污染防制計畫失所附麗,對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處分二、三並無違法,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處分二、三既未消滅,且非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要件不符,其實體內容復無違法之處,則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法,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另以原處分二、三公告323號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法,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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