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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桃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順清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58760號(案號:第10401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述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新臺幣7,166,051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委任代理人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查,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且財政部於104年11月13日即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訴願代理人事務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等情,有訴願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1頁及最末頁可稽。是依前引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等規定,訴願決定書於104年11月13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104年11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5年1月16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及同年月17日均為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5年1月18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5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1頁),故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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