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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黃本仁闕銘富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 原告
    陳明哲
  • 被告
    宜蘭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5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黃慧明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01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 階段林寶春排水抽水站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宜蘭縣冬山鄉南富段4 、4-3 、22-1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 年8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743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4 年9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40145893A 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 ,並以104 年9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40145893B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 年9 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10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40161717號函復知原告:系爭土地位於冬山鄉林寶春排水圳及冬山河匯流處,劃屬風景區農牧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因未及於6 月30日前辦竣徵收發價,加計全縣調幅(106.89% )予以補償,為每平方公尺3,742 元。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案經104 年11月5 日地評會104 年第7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市價,被告據以104 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4019370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 年6 月23日向邱清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同地段 土地(其中22-1號土地係經合併及分割之地號),其買賣價款,已達每坪13,000元,事隔4 年,再參以數年來地價飛漲之事實,被告竟反而調降其市價,以每坪12,370元徵收補償,違背法律所訂應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之原則。被告104 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400710541 號函,擬以每平方公尺3,500元(即每坪11,570 元)補償原告,謂趨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惟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應以市價為準,被告竟自創以趨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方式補償之,顯係違背法令。 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同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又同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分別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 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 月1 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 月1 日前送達。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 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 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 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本案之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市價,係以被告所屬地評會104 年11月5 日第7 次會議決議為準,被告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是否循上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等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告不得而知,自難令原告甘服。 ㈢即便被告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其據以查估、評定徵收補償價款之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既是以前一年度之比準地、宗地狀況(前一年度9 月1 日為基準日) 為查估基礎,則亦有違反母法規定,侵害財產權之虞: 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⒉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期間為104 年9 月2 日至10月1 日,依上開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亦即應以10月16日評定之市價為依據。然原處分係以103 年9 月1 日做為估價基準日,已有一年之落差,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者不合。 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固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子法,但依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其顯然僅就「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作為補償之要件,本不容子法變動,否則不無如同本件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是以,本件原處分係以103 年9 月1 日做為估價基準日,即有錯誤。 ㈣本件不宜僅以「是否便利作為農牧」之觀點評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否則顯失公允: ⒈系爭土地購買時為稻田,實際種植稻作中,原告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負責人,系爭土地係用供新安公司申請「多樂活長住休閒農場興辦事業計畫」,購入成本平均13000 元,原已由新安公司申請核可設置、變更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此,原告於先期投入事業計畫所需土地區塊之整合經費外,與新安公司等陸續需投入設計規畫與興建成本,後期則是經營管理經費約需投入12億元。 ⒉對原告而言,未達到上開土地利用之計畫,而今突遭徵收,所有計畫全部需重新為之,甚至無法預期其他當時完整整合而鄰接系爭土地之土地,事後利用價值或方式是否受系爭土地設置排水設施而受如何之使用限制或影響,一切事業計畫均因之陷於停擺,此節,已非單純以當期地價所得彌補者。又鈞院履勘所見,系爭土地位置,緊鄰冬山河,交通便利,甚為優雅,如徒以是否便利農牧之觀點評定其價格,亦有失公允。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宜蘭縣冬山鄉南富段4 、4-3 、22-1地號等3 筆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4,840 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並補發原處分之價差補償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1之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 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及「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 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104年3月1日修正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繁瑣,依上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每年9月1日前,將次年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市價查估單位),而該徵收範圍常因需用土地人預算不足、編列延宕或因地方阻礙,多有修正,時程往返動輒數周;俟徵收範圍確定後,再由市價查估單位依序辦理蒐集、製作有關基本圖籍及資料、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估計比準地地價及計算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在經過縣、市政府預審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於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 ,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因此,徵收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查估單位自取得徵收範圍至評議確定,作業期程約需4個月。另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單位於整體作業中係協助提供市價,未能管控各該徵收案件之用地取得作業時程,因市價會隨不動產市場交易狀況變動,故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以合理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㈡地評會103 年12月19日第5 次會議評議宜蘭縣104 年度預定徵收地區土地宗地單位市價計13件,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 階段林寶春排水抽水站工程為其中之一,該工程奉內政部1 04年8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7430號函准予徵收,由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40145893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104 年10月16日) 與該評定之徵收土地補償市價已逾6 個月,故其地價補償,除依該次會議評議通過之徵收補償市價給予補償外,另依該會104 年6 月10日第4 次會議評議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106.89% )調整其徵收市價,被告合理補償被徵收土地市價,依法有據。 ㈢修正前查估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 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3 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劃分地價區段時,應…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 月2 日至9 月1 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地價之查估,…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及「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劃屬冬山鄉編號第5 號地價區段,並選取為比準地,該區段範圍為利澤簡橋附近至富堵七路之間冬山河東岸風景區內之農牧用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 年3 月2 日至103 年9 月1 日,估價基準日:103 年9 月1 日),該區段無買賣實例,查估單位羅東地政事務所選取鄰近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買賣實例(冬山鄉南富段331 地號、167-2 地號及393 地號)為比較標的,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每坪約11,570元)。又因本案工程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該評定之徵收土地補償市價已逾6 個月,被告依規定加計地評會評議之市價變動幅度(106.89% )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後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742 元(每坪約12,370元) ,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符合規定。 ㈣至原告所陳被告據以作為比準地之查估案例價格無法反映當期市價,被告調查發現,冬山河東岸風景區與國道5 號高速公路周邊,104 年2 月12日-104年11月4 日間之農地交易,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2,904 元-3,933元間(每坪約0. 96 萬元至1.3 萬元);另距離系爭土地東南方約300 公尺處之林和源排水抽水站用地(105 年5 月變更編定前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地主105 年6 月間同意被告以每平方公尺3,630元(每坪約12,000元)為協議價購金額,據被告蒐集之資料顯示,原告所指數年來地價有飛漲情形,顯非事實。況原告提供之3筆交易案例土地,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之 交易案例,且該等案例均位於8米路旁,地形方整,交通便 利,其中2筆土地更有雙面臨路的優勢,與系爭土地之直接 距離約1,190公尺至1,559公尺間;而被告參採之交易案例土地亦分別面臨6-8米路,交易日期均在法規規定案例蒐集期 間,與系爭土地直線距離更近,被告據以作為比準地地價查估之案例,並無不當。系爭土地位於2河圳的匯流處,地勢 較低,面臨道路僅約3-4米寬,交通較不便,其徵收補償市 價12,370元,已反映當地當期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土地在未完成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前,與一般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管制相同,地價自不應有顯著差異。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被告依查估作業程序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即每坪11,570元),再加計宜蘭縣全縣調幅106.89%後,按市價每平方公尺3,742 元(即每坪12,370元)予以補償,是否合法?原告訴請按每平方公尺4,840元(即每坪16,000元)計算另補發價差補償,有無理由 ? 五、本院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㈡次按修正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 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3款、第28條及第29條分別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劃分地價區段時,應…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地價之查估,…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 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及「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上開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關機關內政部,就被徵收土地查估市 價之地價調查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符合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可援用。原告指稱查估辦法,變動補償要件,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屬其主觀見解,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林寶春排水圳及冬山河匯流處之風景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14,478平方公尺,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劃屬冬山鄉編號第5 號地價區段,並選取為比準地,該區段範圍為利澤簡橋附近至富堵七路之間冬山河東岸風景區內之農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 年3 月2 日至103 年9 月1 日,估價基準日:103 年9 月1 日),該區段無買賣實例,羅東地政事務所選取鄰近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買賣實例(冬山鄉南富段331 地號、167-2 地號及393 地號)為比較標的,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每坪約11,570元)。又因本案工程未及於104 年6 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依規定以宜蘭縣全縣之市價變動幅度(106.89%)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後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742 元(每坪約12,370元)。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且已按宜蘭縣全縣市價變動幅度予以調整,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意旨相符,原處分自無不合。 ㈣又為瞭解系爭土地與兩造所舉各3 筆土地之位置、地形、交通等條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履勘,逐筆照相附卷。系爭土地,地勢較低,地形亦較不方整,徵收後將供排水抽水站工程用途,旁為冬山河自行車道;原告所舉3 筆土地,即附表編號⑤、⑥、⑦,地形方整平坦,交通便利,但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103 年3 月2 日至9 月1 日)之交易案例,與系爭土地之直接距離約1,190公尺至1,559公尺間;而被告所蒐集參採3 筆土地,即附表編號②、③、④,亦地形方整平坦,交通便利,交易日期均在法規規定蒐集期間內之交易,與系爭土地之直接距離較近,約575 公尺至835 公尺間,每坪單價介於12,298元至13,497元之間,此有勘驗筆錄、彩色航照位置圖(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及附表林寶春抽水站工程相關買賣案例資料可稽,綜合比較,自以被告所蒐集如附表編號②、③、④之3 筆土地,具參採價值,並據以做為比準地地價查估之案例,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先後在徵收土地附近範圍,購入多筆土地,其中22-1號土地係經合併、分割之地號,平均成本每坪13,000 元,事隔多年,地價飛漲,被告反以每坪12,370 元徵收補償,違背法律所訂應以市價補償之規定乙節。惟查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非屬系爭3 筆被徵收土地地號,且綜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查估過程及履勘結果等各項資料,原告係先後購買多筆土地,價格每筆不等,有合併使用籌設休閒莊園目的,屬特殊交易情形,其興辦休閒莊園,須經政府許可,並投入大量資金,始能完成,在未完成前,與徵收時通常一般農牧用地之使用相同,市價自不應有顯著差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蕭 忠 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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