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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原告
上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明湘(董事)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3巷13號1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林奏廷(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11月1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部分,及撤銷被告104 年10月22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對其裁處15萬元罰鍰部分,暨撤銷原處分1 、2 就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經核本件原告所爭訟之罰鍰金額合計為18萬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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