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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

有關民用航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志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用航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交訴字第104004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志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國顯,茲據新任代表人林國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開放業者申請籌設同時經營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七美、高雄-望安及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線,案經103年8月29日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案審查委員會評審結果,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為原業者)為次優申請人,被告爰以103年9月5日空運計密字第10350102072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申請須知及原告所提申請文件(含補充資料),並應依規定期限繳付營運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函報被告轉交通部申請籌設全球通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航空公司),並經交通部於103年10月9日同意籌設在案,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後,經原告函報被告由該公司負責後續籌設離島偏遠航線經營事宜。在全球通航空公司籌設離島偏遠航線經營事宜過程中,被告發現有進度落後情形,即於103年12月3日、25日二度函知全球通航空公司進度有落後情事,並要求加速辦理、儘快提送航空器引進計畫及提出改善進度說明。因未見全球通航空公司改善,被告遂依申請須知第16點第㈠項規定,以104年9月17日空運計字第1045018577號函及104年9月23日空運計字第1045019039號函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全球通航空公司以104年9月30日全航管字第10409300001號函報延誤改善規劃,並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第1款規定申請展延半年,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改善規劃,因仍有無法如期完成5條離島偏遠航線持續營運之慮,於104年10月5日召開全球通航空公司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列席報告,並以104年10月7日空運計字第1045020207號函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前,依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就改善計畫提出具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嗣全球通航空公司以104年10月14日全航管字第10410140001號函陳報改善計畫說明書,被告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展延要件,且未能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定105年1月1日前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乃依申請須知第16點第㈠項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空運計密字第1045023504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展延申請,並終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沒收營運準備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確實影響ATR-42-600型機之起降,並進而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述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第㈡項所稱之除外情事(即因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或作為,致對最優申請人之準備或營運之執行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案之履行),原告自得據以申請展延期限:

⒈原告依申請籌設當時各離島偏遠機場之條件,選定ATR-42-600型機及M28-05型機投入營運,及以ATR-42-600型機飛航台東、綠島、蘭嶼航線,並載明於營運計畫書之機隊引進及使用計畫。詎被告於103年9月5日通知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卻於103年9月4日發布AIP(飛航指南)公告,自103年9月4日起將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由992公尺變更為917公尺,造成ATR-42-600型機難以起降;嗣經原告與ATR公司多次與被告協商並提報性能分析後,被告始於104年8月3日發函同意ATR-42-600型機起降綠島,並於同年月26日核准ATR-42-600型機飛航手冊(AFM)第首版、操作檢查表(Operation Check List)第首版、快速參考手冊(QRH)第首版及操作手冊(FCOM)第首版等准予備查,以及於同年9月4日同意備查派員赴ATR公司訓練中心接受ATR-42-600型飛機B1-T1訓練課程案,此段期間已耗時1年,導致租購機、相關訓練及交機期程均受影響延宕。另M28-05型機原告赴波蘭接機檢查時發現缺失共計212項,且使用出廠2-5年之庫存件裝機,與購買合約不符,為符合公共利益及確保飛安,當時亦持續與廠商協商維護作業,此並有申請須知第1點、第14點第㈠項、第15點第㈡項可參。

⒉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確實已影響ATR-42-600型機飛航綠島機場起降性能,有被告104年1月20日邀集全球通航空公司及相關單位研商之會議紀錄、被告104年4月16日空運計字第1045007148號函載明:「說明…。另為利後續審查,請全球通航空公司儘速就下列事項妥為研擬可行因應方案,並確實掌握引進期程,以免影響籌設進度。㈠有關ATR-42-600型航空器於綠島機場之運作應考量事項如下,建議就航空器操作及性能方面進行航空研究(Aeronautical Study):⒈囿於綠島機場場地現況,綠島機場可用降落距離為917公尺。⒉有關大角度(Steep Approach)方式進場,因不同機型及僅綠島機場進場角度不同,易生混淆且增加重落地等風險,本局經研析後,不建議執行。…」等語足稽。

㈡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9月30日陳報「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延誤改善規劃案,並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規定申請展延半年,擬定之改善計畫略為:

⒈繼續協談M28-05租賃及交機事宜,為避免離島偏遠航線營運中斷,計畫引進L410 UVP-E20型機3架作為備用方案,該機經性能分析適合離島偏遠航線需求,且側風起降限制優於M28型機。

⒉L410 UVP-E20完成VTC及五階段認證需時3-6個月。擬依「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⒉規定辦理申請展延半年,以利完成該型機各項認證。另提L410UVP-E20引進之時程,以及展延期間配套措施如後:

⑴本案攸關偏遠離島居民交通運輸之公共利益,呈請被告報請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核准引用外籍航空器,以遞補運輸能量之短缺。

⑵如運量仍有不足,則請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份航線。並說明原告亦持續引進ATR-42-600型機進行5階段審查,上述改善計畫如蒙被告核可,原告將立即與租機公司完成意向書之簽署,以利後續作業遂行。

㈢本案應得類推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前段規定: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並非僅侷限於法人、團體已完成受託之程序,而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或借外籍航空器,始有其適用,尚且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等,本案因事涉偏遠離島居民交通運輸之公共利益,並非單純業者營利事項,解釋上自得類推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前段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租借外籍航空器,完成接續5條離島偏遠航線之營運。

㈣全球通航空公司所提延誤改善規劃案中,有關如運量仍有不足,則請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分航線等之配套措施,依交通部104年11月4日交航字第1040034980號函示意旨,並非不可行:交通部上開函示已敘明:「惟基於維護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基本民行權益之考量,倘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均同時因故無法承接及遞補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導致該等航線勢將面臨斷航而有嚴重損及公益之虞,於此情形下,是否符合本條(民用航空法第60條)所定『緊急需要』,宜請貴局(即被告)綜合考量本條規定之目的暨具體狀況,本權貴衡酌認定」等語,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卻未見及此,遽認原告所提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之配套措施不可行,難謂允當。

㈤原處分未慮及上開事由,遽以原告未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為由,終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2000萬元營運準備保證金,明顯違誤不當,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仍予維持,亦屬不當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被告依申請須知第16點第㈡項規定終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並無違誤或不當:

⒈原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4架航空器之引進時程已有重大延誤,除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外,擬改引進L410UPV-E20型機亦無法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並投入營運。顯見原告無法完成營運準備,營運規劃預計進度重大延誤:

⑴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示,原告於本案之主要任務為須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並於105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始能確保離島偏遠航線之營運不中斷。且依原告申請時提出申請文件內容營運規劃資料第86頁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表,載明第1架M28-05型機於104年9月上旬、第2架M28-05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第3架M28-05型機於104年11月上旬,1架ATR42-600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引進抵臺。

⑵惟依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及104年9月4日所函報籌設離島偏遠航線104年8月進度說明,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原訂之飛機引進期程擬延後,第1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0月1日、第2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1月22日、第3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5年3月29日方能引進抵臺,另1架ATR42-600型機則延至104年10月20日引進抵臺。即原規劃之4架飛機引進期程均有延誤情形。

⑶被告依申請須知第16點規定,於104年9月17日及23日要求全球通航空公司及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改善,原告104年9月30日提送改善方案表示,因原欲引進之M28-05型機型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原告董事長復於104年10月5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列席說明M28-05型機延誤主要原因為國內銀行在該公司開航營運前不願意提供貸款融資,其次為航空器製造廠面臨是否停產之不確定性變數,而國外租機公司亦不願意承作M28-05型機之授信及租賃。經被告洽該型機製造廠表示,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簽署同意接收第1架M28-05型機之文件,惟因無法於合約規定期限內付款,致購機合約已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於年底前引進M28-05型機並上線營運,亦已無可能。

⑷原告提出改引進L410UPV-E20型機並於105年1月1日開航,依被告最近2次辦理其他業者(臺灣虎航、威航)所使用航空器之原廠辦理型別認可檢定及申請航機務5階段審查之經驗,型別認可檢定約至少需時8個月、航機務5階段審查約至少需時7至11個月;另全球通航空公司所引進之M28 -05型機及ATR42-600型機,其型別認可檢定時間分別為8個月及11個月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自104年4月2日申請,最後仍停滯於航機務5階段之第3階段審查。L410UP V-E20型機製造廠於104年9月8日始提出型別認可檢定之申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亦於104年9月30日始提出更換機型之申請。依過去案例及該公司之辦理經驗,考量確保飛航安全所需審查之時程,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L410UPV-E20型機航機務5階段審查投入營運,顯無可能。

㈡被告綜觀原告於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及因應該次會議結論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就原104年9月30日所提改善計畫之具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配套方案陳述後,認定原告所提說明及改善方案,不符展延要件:

⒈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2.之申請展延規定,最優申請人申請展延要件為:須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等要件。

⒉原告申請展延不具備正當理由:

⑴原告原欲引進M28-05型機之購機條件與品質,本應由原告控管,其與外國供應廠商有合約上爭議,為原告應自行處理事宜。如無法處理而無法完成交機引進,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⑵資金缺口部分,事涉原告財務能力及籌資計畫,此亦為原告所應自行負責,融資銀行對原告評價有疑慮而不願核貸資金,原告應自行解決。

⑶就人員交接計畫部分,被告先後4次協調原業者與原告辦理人員交接事宜,且承接原業者人力,也非原告市場人力唯一來源,原告以此為展延理由,也無可採。

⒊原告無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不斷航)之可行配套措施:

⑴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濕租外籍航空器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並無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適用餘地: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短期濕租外籍航空器之規定,其適用要件應為法人、團體已完成「受託」之程序,而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或借外籍航空器始適用本條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遠航線之經營與國內其他離島航線之經營尚無不同,均屬業者營利事項,其差別僅在於考量業者經營不易,以給予航空公司營運虧損補貼方式,並透過公告等相關法定程序,吸引航空公司提供服務,核與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中之「公務需要」情形有別,此有交通部函釋可證。

⑵全球通航空公司無法依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期使飛機到位,不符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之要件: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文義觀之,其要件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為適用主體,並以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始有適用之餘地。本案全球通公司雖經取得籌設許可,於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證前,並不符合主體資格之業別要件。再者,該條所定「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係指已有航空器因維修因素無法順利提供飛航服務,故有短期租、借必要而言。

⒋本案並無適用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

⑴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因國家緊急情況之需,始依法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配合辦理相關運輸事項,以免國家發生重大損失或嚴重損及公益,並平衡兼顧業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所定。此條之適用上必須符合緊急需要特別情況之前提要件。

⑵本案在104年底可能發生之離島航線斷航情形,係肇因於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自身因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及如期(105年1月1日)接手離島航線經營,原告主張以本條要求德安公司配合政府指揮,以救濟全球通航空公司開天窗之窘境,無異是要求以全民納稅人納稅金錢來協助原告,並不合理。

⑶況在交通部104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審酌離島航線斷航危機情形時,時距年底(104年12月31日)尚有接近2個月的時間被告得以評估由次優申請人(即德安航空)遞補原告最優申請人地位,亦不存在「緊急需要」情狀,附此陳明。

㈢原告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與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無關:

⒈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即與外國原廠簽約訂購ATR42-600型機,交通部於103年10月9日同意原告籌設全球通航空公司,被告於104年4月2日受理申請進行航機務5階段審查,另於104年4月16日即已同意ATR42-600型機航空器引進計畫,並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依規定進行航機務審查,均循正常行政程序辦理。原告所指被告104年8月3日函文係就原告函報該機於綠島機場起降之性能分析及載重資料,函復依該型機飛航手冊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此屬航機務5階段審查作業過程之一部,被告並非直至104年8月3日始以該份函文同意ATR42-600型機於綠島機場起降,爰並不影響航空器引進及籌設作業之進行。

⒉在歷次所提送之進度報告及前5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原告未曾表示因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將影響交機時程,反均表示其ATR42-600型機,可按原規劃進度,於104年10月如期交機。原告係迄至104年9月間,因未如期付款外國供應商,致M28-05型機無法完成交機引進,遭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後,原告始於104年10月5日,第1次表示ATR42-600型機,將延至104年12月引進,足見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與其ATR42-600型機引進延誤無關。

⒊再者,於103年8月29日評審時,委員曾提問ATR42-600型機於離島偏遠機場(蘭嶼及綠島機場)起降問題,原告當時也承諾如未來該型飛機無法通過航機務5階段審查時,將改以M28-05型機替代,此也記載於被告103年9月5日號函中,即ATR42-600型機非其唯一選項;更遑論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後,原告亦繼續進行該型機採購並派員至國外受訓,ATR42-600型機亦可於綠島機場正常起降,顯然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與原告遲誤營運進度間確無直接關連。

⒋原告所提事由無申請須知第15點第㈡項所稱除外事件之適用:承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103年9月4日)與原告按原營運計畫引進飛機之延誤無關。原告提報ATR42-600型機性能分析及綠島機場起降、飛航手冊、訓練課程等,為航空公司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事項,與飛航指南(AIP)公告有無變更亦無關。另M28-05型機與購買合約不符,屬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與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更無關聯等語。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除不可抗力因素與除外情事外,最優申請人應自民航局通知日(通知為最優申請人)起,完成以下事項:⒈105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包含本申請須知第2條所有航線及第5條基本供給能量),若因故無法完成者,得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展延,惟申請展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其展延期限不得逾6個月,並以1次為限。⒉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若因故無法完成者,得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展延,惟申請展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第15點第㈡項:「所稱除外事件,係指除不可抗力外,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最優申請人之準備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案之履行者。及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民航局認定係除外情事者。」、第16點第㈠項:「除本申請須知第15條(按:本判決稱「點」,下同)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外,最優申請人應依申請文件營運規劃之預計進度表辦理。最優申請人於每2個月提出進度說明時,應明確列示相關工作項目是否符合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未能依營運規劃預計進度辦理,民航局得函請最優申請人限期改善;……。」、第㈡項:「最優申請人若未能依本申請須知第14點㈠完成營運準備,或發生重大延誤且經評估無法符合最優申請人原先提報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民航局得終止籌設許可及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第19點:「若最優申請人與現有業者不同,民航局協助事項如下:㈠要求現有業者與最優申請人提出交接計畫(包括但不限於交接程序、向航空站承租土地、房屋、棚廠及現有業者流通在外機票之處理方式等),並協助兩者辦理交接事宜。㈡因應最優申請人經營該5條離島偏遠航線之需求,協助最優申請人向航空站承租土地、房屋或棚廠,惟航空站仍須視其現有合約及實際使用情形提供使用。」。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原告確有未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之情事。按本件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⒈所示,原告主要任務須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並於105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以確保離島偏遠航線之營運不中斷。經查,依原告申請時提出申請文件內容營運規劃資料第86頁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表(本院卷被證10),載明第1架M28-05型機於104年9月上旬、第2架M28-05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第3架M28-05型機於104年11月上旬,1架ATR42-600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引進抵臺。惟依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本院卷被證11)及104年9月4日所函報「籌設離島偏遠航線」104年8月進度說明(本院卷被證12),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原訂之飛機引進期程擬延後,第1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0月1日、第2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1月22日、第3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5年3月29日方能引進抵臺,另1架ATR42-600型機則延至104年10月20日引進抵臺。即原規劃之4架飛機引進期程均有延誤情形。被告依申請須知第16點規定,於104年9月17日及23日要求全球通航空公司及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改善(本院卷被證7、被證8),原告104年9月30日提送改善方案表示(本院卷被證15),因原欲引進之M28-05型機型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原告董事長復於104年10月5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列席說明M28 -05型機延誤主要原因為國內銀行在該公司開航營運前不願意提供貸款融資,其次為航空器製造廠面臨是否停產之不確定性變數,而國外租機公司亦不願意承作M28-05型機之授信及租賃等語(本院卷被證16)。經被告洽該型機製造廠表示,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簽署同意接收第1架M28-05型機之文件,惟因無法於合約規定期限內付款,致購機合約已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本院卷被證13),原告於年底前引進M28-05型機並上線營運,並無可能。又原告雖提出改引進L410UPV-E20型機並於105年1月1日開航,惟依被告最近2次辦理其他業者(臺灣虎航、威航)所使用航空器之原廠辦理型別認可檢定及申請航機務5階段審查之經驗,型別認可檢定約至少需時8個月、航機務5階段審查約至少需時7至11個月。至於全球通航空公司所引進之M28-05型機及ATR42-600型機,其型別認可檢定時間分別為8個月及11個月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自104年4月2日申請,最後仍停滯於航機務5階段之第3階段審查;而L410UPV-E20型機製造廠於104年9月8日始提出型別認可檢定之申請(本院卷被證14),全球通航空公司亦於104年9月30日始提出更換機型之申請。依過去案例及該公司之辦理經驗,考量確保飛航安全所需審查之時程,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L410UPV-E20型機航機務5階段審查投入營運,並無可能。綜上,原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4架航空器之引進時程已有重大延誤,除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外,擬改引進L410UPV-E20型機亦無法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並投入營運,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原告顯有未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九、原告主張其申請展延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⒉規定,被告不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按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2.所示,最優申請人申請展延,須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有遲誤營運規劃進度之情形,乃於104年9月17日(本院卷被證7)及104年9月23日(本院卷被證8)要求原告提出具體延誤改善規劃,全球通航空公司及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表明(參見本院卷被證15全球通航空公司函):⒈原欲引進之M28-05型機型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說明㈠)。依原計畫需向銀行貸款12億元,惟因公、民銀行質疑本案政府補貼款政策,未能獲銀行同意貸款(說明㈢)。⒉其為新業者,原業者對該計畫消極應對,致機組人員轉任受阻,無足夠人力支應(說明㈣)。⒊申請展延半年,不斷航配套措施則為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引進外籍航空器及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分航線為配套等語(說明㈡⒈⒉)。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改善規劃,因仍有無法如期完成5條離島偏遠航線持續營運之慮,乃於104年10月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列席報告,並於104年10月7日號函(本院卷被證16)要求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前,依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辦理,就改善計畫提出具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惟原告於上開會議及嗣於104年10月14日所提陳述(本院卷被證17),被告綜觀其所提說明及改善方案,認定並不符展延要件,即:⒈不具備正當理由:⑴原告原欲引進M28-05型機之購機條件與品質,本應由原告控管,其與外國供應廠商有合約上爭議,為原告應自行處理事宜。如無法處理而無法完成交機引進,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⑵資金缺口部分,事涉原告財務能力及籌資計畫,此亦為原告所應自行負責,融資銀行對原告評價有疑慮而不願核貸資金,原告應自行解決。

⑶就人員交接計畫部分,被告先後4次協調原業者與原告辦理人員交接事宜,且承接原業者人力,也非原告市場人力唯一來源,原告以此為展延理由,也無可採。⒉無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不斷航)之可行配套措施:⑴原告擬引進外國航空器,並擬引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以不受民用航空法第81條限制云云。惟查,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短期濕租外籍航空器之規定,其適用要件應為法人、團體已完成「受託」之程序,而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或借外籍航空器始適用本條之規定,復考量離島偏遠航線之經營與國內其他離島航線之經營尚無不同,均屬業者營利事項,其差別僅在於考量業者經營不易,給予航空公司營運虧損補貼方式,並透過公告等相關法定程序,吸引航空公司提供服務,核與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中之「公務需要」情形有別,此有交通部函釋可證(本院卷被證18),故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濕租外籍航空器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該條適用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乙節,經查,依法條文義觀之,其要件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為適用主體,並以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全球通公司雖經取得籌設許可,於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證前,並不符合主體資格之業別要件。又該條所定「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係指已有航空器因維修因素無法順利提供飛航服務,故有短期租、借必要而言。本件全球通公司無法依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期使飛機到位,也不符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要件,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交通部號函(本院卷原證12)審酌本案是否有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緊急需要」云云。按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之需,始依法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配合辦理相關運輸事項,以免國家發生重大損失或嚴重損及公益,並平衡兼顧業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所定。即上開條文適用在國家已處於緊急情況(如戰爭、天災或疫病),政府始能依該條逕為要求民航業配合,其性質已相當於徵用,並已構成特別犧牲,有損失補償財產問題,故該條之適用上必須符合緊急需要特別情況之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在104年底可能發生離島航線斷航之情形,係肇因於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自身因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及如期(105年1月1日)接手離島航線經營,原告主張以本條要求德安公司配合政府指揮,以救濟全球通航空公司之窘境,無異要求以全民納稅金錢來協助原告,並不合理。何況交通部於104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審酌離島航線斷航危機情形時,距年底(104年12月31日)尚有接近2個月的時間被告得以評估由次優申請人(即德安航空)遞補原告最優申請人地位,亦不存在「緊急需要」之情狀。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綜上可知,原告所提延誤改善計畫缺乏正當理由,且未提出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之可行配套措施,被告不予同意展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影響原告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第㈡項之除外情事,原告自得據以申請展延期限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即與外國原廠簽約訂購ATR42-600型機(本院卷被證19),交通部於103年10月9日同意原告籌設全球通航空公司(本院卷被證20),被告於104年4月2日受理申請進行航機務5階段審查(本院卷被證21),另於104年4月16日即已同意ATR42 -600型機航空器引進計畫(本院卷被證22),並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依規定進行航機務審查,均循正常程序辦理。而原告所指被告104年8月3日函文(本院卷被證23)係就原告函報該機於綠島機場起降之性能分析及載重資料,函復依該型機飛航手冊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此屬航機務5階段審查作業過程之一部,被告並非直至104年8月3日始以該份函文同意ATR42-600型機於綠島機場起降,故不影響航空器引進及籌設作業之進行。且原告於歷次提送之進度報告及前5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未曾表示因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將影響交機時程,反而均表示其ATR42-600型機,可按原規劃進度,於104年10月如期交機。原告係迄至104年9月間,因未如期付款外國供應商,致M28-05型機無法完成交機引進,遭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後,原告始於104年10月5日第1次表示ATR42-600型機將延至104年12月引進(本院卷被證24),足證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尚與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無關。此外,於103年8月29日評審時,委員曾提問ATR42-600型機於離島偏遠機場(蘭嶼及綠島機場)起降問題,原告當時也承諾如未來該型飛機無法通過航機務5階段審查時,將改以M28-05型機替代,此也記載於被告103年9月5日號函(本院卷被證2,說明㈢),即ATR42-600型機非其唯一選項;何況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後,原告也繼續進行該型機採購並派員至國外受訓,ATR42-600型機亦可於綠島機場正常起降,顯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與原告遲誤營運進度,並無直接關連。是依前述,綠島機場跑道長度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103年9月4日)與原告按原營運計畫引進飛機之延誤無關;原告提報ATR42-600型機性能分析及綠島機場起降、飛航手冊、訓練課程等,係航空公司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事項,核與飛航指南(AIP)公告有無變更無關;而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屬於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亦與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無關。綜上以觀,原告所稱被告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影響原告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第㈡項之除外情事云云,尚非有據,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不符申請展延要件,其未能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定105年1月1日前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乃依申請須知第16點第㈠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展延申請,並終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沒收營運準備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民用航空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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