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正謙(董事)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98年9 月25日註銷之系爭車輛車牌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C12498632 號交通違規在案。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2 月6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4531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3 年3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C124986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基隆港區非屬道路範疇內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因事故遭撞毀致車頭等喪失機能,嗣拖吊至基隆港區外維修廠修理,依常情,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當無可能再以拖吊車運回基隆港區,是以僅由訴外人劉金輝駕駛未掛載貨櫃或板架之空車頭即系爭車輛駛回基隆港區,上訴人實非出於故意在公眾道路上使用註銷牌照,而被上訴人卻未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逕以上訴人係屬第4 次違犯行為,裁處上訴人新台幣10,800元最高額罰緩,未能分辨其不同情節,應就不同之個案違法事實裁處罰鍰,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原審法院未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核:
㈠原審判決業經審酌系爭車輛前經舉發之通知單3 紙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即第C09544707 、Z10701291 、C11058762 號,附原審卷第45-47 頁),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次違規行為前,訴外人劉金輝已經有3 次違規在道路上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遭員警查獲之事實;復衡酌為訴外人劉金輝所不爭執(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原審卷第29頁可參)之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警交字第C124986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呈現訴外人劉金輝於103 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第4 次使用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始認定上訴人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系爭車輛車牌已經註銷,卻仍在公眾道路上行駛;又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係因事故遭撞毀拖吊修理後,而由訴外人劉金輝駕駛系爭車輛駛回基隆港區,卻未能提出修車單據,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係維修後而駛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800元罰鍰及將牌照扣繳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係因事故遭撞毀拖吊修理後而駛回基隆港區,被上訴人未能分辨其不同情節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原審法院未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等語,核係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詞上訴理由中更為主張,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復係執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