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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李君豪

上訴人
林鐘豐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33.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6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速161公里,測距351公尺,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汽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351M)」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4年7月30日)後即10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37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37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5年1月6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1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37571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1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原告(按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上訴人對前揭遭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依測量學原理以及該儀器之操作手冊所示,本件進行測速之際,應保持雷射測速儀器之雷射行進路線與該車間淨空,須無任何物體存在,若有任何物體侵入路徑,雷射測速儀器即可能產生錯誤判讀,且測量必須保持畫面清晰,數據才可採信。惟上訴人行經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當時,其前方及右方,同一時間有多部車輛同時經過,且舉發機關於第一時間,並無法確定究係何部車輛超速,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舉證雷射測速儀器前方淨空,否則取締自有瑕疵。又該雷射測速儀器無拍照功能,為舉發機關所自承,則既無拍照功能,顯見無證據足資佐證。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更北上之處攔停上訴人後,僅出示雷射測速儀器螢幕標示161公里之畫面,卻無車輛超速之畫面或照片,且執勤人員雖為公務人員,然其身分究與被上訴人同屬一體,此項舉證充斥瑕疵且不足,上訴人不服而拒絕簽名。被上訴人卻徒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其身分屬於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上訴人查看,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其舉證及說明,顯有不足。

㈡舉發機關於函覆稱檢送採證光碟1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音檔、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惟:

⑴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距離本件行車時間104年6月15日,時間即為接近,其可信度已有疑慮。該雷射測速儀器之保管,有無妥善、正常保養等疑慮,而致儀器仍舊精準?再者,科學儀器本身即存有合理誤差範圍,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本件時速161公里當可能因此而降至160公里以下。

⑵錄音檔與上訴人行車時速多寡,並無關係,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時速161 公里,倘若係執勤員警之自言自語,更非證據。

⑶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均自承該雷射測速儀器無拍照功能,則何來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倘若係該雷射測速儀器螢幕標示161公里之畫面,則顯見無證據足資佐證,其舉證及說明,顯有不足。

㈢「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究係上訴人行車超速之地點,或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攔停之地點。若係上訴人行車超速之地點,則被上訴人應舉證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於104年6月15日間,有於該處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明顯可辨之標示。本件相關地點附近,僅約於北上134公里處,樹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而無「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明顯可辨之標示,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若「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係上訴人行車超速之地點,而該處適為(北上方向)國道1號下苗栗交流道之匝道與平面一般道路上苗栗交流道之匝道之間,此地點應不可能停放警車而以手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測速。從而,本件既僅約於北上134公里處樹立標示,則本件是否於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標示,顯有可疑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1撤銷。⒉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1項撤銷,第2項確認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次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上訴人查看。故系爭汽車行駛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949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㈡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8.5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牌面。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章標誌第1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之設置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由舉發機關105年1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118號函所附照片觀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33.9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且「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含義,至少包括超速取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茲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證人黃鎧義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具結陳述其操作雷射槍之方式、上訴人超速違規之事實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執行雷射槍測速工作已有10餘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該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上訴人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證人黃鎧義於上揭時、地以雷射槍鎖定超速之車輛確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無疑。至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事實,雖無何違規採證照片可證,然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黃鎧義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前揭證述之情節自堪以採信,不能因其未照相或錄影存證,即否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存在。㈡觀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其上明確標示「日期:06/12/2015」、「時間:03:04:34」、「TruCam序號:TC003201」、「街道名:國1公路北向135.8公里」、「測量速度:161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351.0公尺」、「限速:100公里/小時」、「攝取速度:120公里/小時」等數據,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201、最大雷射光功率:86.1u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300065、檢定日期:103年7月7日、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係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亦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949號函在卷足考,自可排除雷射測速儀受其他車輛影響造成之誤判,益徵證人黃鎧義以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數據均堪信實,縱未以拍照測速之儀器採證,亦無礙於上開證據之可信性。㈢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1幀在卷可參,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科學儀器取證,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之規定無違。

㈣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上訴人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雷達測速儀關於偵測之準確度,於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50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 km/h,然其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因認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過程究竟有無錄影,原判決前引述證人黃鎧義所述,而應有上訴人超速之錄影,之後,卻又改認證人黃鎧義於執行勤務時未有錄影情事,理由前後所述不一,應有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既然係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自應係違規超速地點,而非事後之攔截停車地點。原判決前認上訴人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33.1公里」處,卻又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所載「街道名:國1公路北向135.8公里處」,究竟違規地點為何,原判決所認與引用之事證不相符合,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為何記載「街道名:國1公路北向135.8公里處」,原判決應予以調查,否則自難採認為證,乃原判決未予以調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車超速達時速16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原判決卻又推認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為時速150公里,前後所認不一,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既明載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 km/h,以科學之角度而言,則上訴人行車時速可能介於159公里-163公里之間。㈣所謂「違規」,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內所有規範,除了不得違反速限規定外,尚包括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不得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不得有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不得行駛路肩、不得任意超車、逼車等,不一而足。如此內容僅是以全稱、概括的方式告知用路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固然因為使用了「違規」的「全稱」方式,其文義涵攝及邏輯上都包括違反速限規定的「個別」違規行為在內,雖然「所有超速行為都是違規行為」,但「並非所有違規行為都是超速違規」。駕駛人行車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多如牛毛,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可以立即知悉有測速科學儀器在前方,但看到「前有違規取締」卻未必能立即聯想到就是取締違反速限規定者,兩者相較之下,「前有測速照相」較為明顯清楚。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用語,取代以往「前有測速照相」用語之現象,試圖以「全稱」述詞來取代「個別」概念的作法,對於以強調「個別」為前提時,不無有混淆視聽之虞。況「前有違規取締」是告知用路人前面有警察當場舉發,亦有可能是逕行舉發,但沒有告訴用路人,前方有「科學儀器」,更沒有說明是「測速科學儀器」,如此主、客體互易的標示,焉能認為明顯等語。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㈡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當事人提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等情。

㈢查原審經調查事證後,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北向133.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6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以雷射槍測得上訴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2幀、違規地點相片8幀、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是則,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地點係於「國道1號北向133.1公里處」甚明,至原判決固審視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其上有標示「街道名:國1公路北向135.8公里」,惟此係原審援引該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所載表示「街道名」,尚難謂原判決對此事實認定有前後不一之情,核無上訴人所稱之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㈣次以,原審為調查本件相關事證,業有於原審行準備程時通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鎧義到庭結證在案,且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本件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業經該證人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而認其證述情節堪予採信,不能因其未照相或錄影存證,即否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存在等情說明甚詳,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㈤再者,關於本件違規關於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存有誤差值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公差值之容許值,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於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非謂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故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上訴人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而應作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核屬其主觀認知,要難憑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揭示之「明顯標示」之要求不符云云,惟觀諸本件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其設置之地點於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有原審卷第62頁所附該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可佐。而該標誌「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乃有提醒駕駛人之意,得以促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明確性之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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