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簡明俊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3 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列相對人機關及代表人、未有訴之聲明及訴之原因事實之記載,且未附具裁決書,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7 月7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然抗告人雖補繳納裁判費及書狀,惟未補正裁決書,且前開違規事實,尚未經相對人裁決,是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之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參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不服,於105 年8 月18日(原審收文日,參原審卷第17頁) 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復經該院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5 年9 月1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二結警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參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仍不服,於105 年10月17日(原審收文日,參原審卷第25頁) 復對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參原審院第25頁),因抗告逾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10月17日105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參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5 年7 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105 年7 月7 日裁定,其間適逢同年月16、17日為周休二日,故抗告人至同年月18日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民法第120 條、第122 條之規定,起始日不能計算入期限內,且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替期間之末日,故抗告人之補正應已合法。又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記載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8日裁定之抗告期限係至同年8 月17日止,惟抗告人已於105 年8 月17日掛號郵寄抗告書狀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忽略抗告事由之正當性、重要性及實質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68 條規定甚明。次按「(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以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復經該院以105 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5 年9 月1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二結警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105 年9 月10日)起經10日即105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無論是否實際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均已於105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9 月21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地於宜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計至105 年10月2 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5 年10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 年10月17日始對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參原審卷第25頁) 。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0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 年10月17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所持之抗告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8日裁定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認已逾抗告期間之理由為之,而非就原審法院105年10月17日裁定指摘其有何違誤之處,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故原審法院105 年10月17日裁定即無需審酌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1日裁定之實體理由是否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