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沈立委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 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以下合稱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令聲請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 開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罰鍰。聲請人 遂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下稱限期改正)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解,行政法院於審酌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全程序時,仍應考量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如認原處分適法性確實顯有疑問時,即應降低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其餘法定要件之釋明程度。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改正」,並未 明確指明,聲請人無從知悉應採取如何之作為義務,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再者,原處分所稱「改正」,究竟係指「提出改正方案」,抑或者「完成」改正方案,亦不明確。(二)改正方案之完成涉及頻道商、頻道代理業者與系統經營者等整個有線電視產業鍊之價格調整,將包括但不限於必須與諸多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頻道商展開授權談判,並完成合約簽署,實非聲請人單方面所能決定,故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改正,現實上顯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屬裁 量濫用之違法。(三)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捐害: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及第36條之規定,事業因違反同法 第20條,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如仍不改正,除可能遭主管機關處以1億元以下之高額罰鍰外,更有遭檢察官依同 法第36條,追究其刑事責任之問題。其偵查作為將立即對聲請人之商譽、信用及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更可能致使頻道供應商不願意再授予代理權,除聲請人可能產生之損害實無從估計,全國收視戶於106年度恐更將隨時發生斷訊危機, 致使廣大收視戶之公共利益受有損害,更見本件之急迫性。(四)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影響有限:關於有線電視頻道之斷訊或者收視戶費用調整,均需事前徵得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本件若經本院停止執行,對於收視戶之收視權益應無立即不當影響,故對公益影響甚為有限。若強令聲請人以不合理之授權價格與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簽約,既有系統 經營者勢必挾市場力量要求跟進下殺授權費用,以圖維護其優勢地位,我國頻道業者所能取得之版權費用勢將立即全面崩盤。(五)維持現有制度對新進系統業者尚無重大影響:新進系統經營業者雖初入有線電視市場,但如有一定經營實力,有線電視市場行之有年之MG制度對於新進業者於經營初期營運成長,尚無重大影響,短時間內即能跨行政戶數15%之 門檻,故相對人宣稱如經鈞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新進業者無法生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之 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則略以:(一)原處分並無聲請人所稱主文不明確致難以遵循之情形:查原處分耗費相當之篇幅,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中具體詳敘其構成要件、理由及其事證,足使聲請人充分瞭解何種行為被原處分認定違法,而得以採取相關改正措施。況且聲請人所能採取之改正措施相當多元,只要該等方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均為法之所許,至於其最終究竟採取哪一種改正措施,則屬營運自由,聲請人本得依自身之經營策略及成本考量等,而自行選擇最可行之改正措施。(二)原處分除有公益上之必要性外,於實際執行面上亦非難以踐行:聲請人未來與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洽談代理頻道之授權事宜時,本即應考量交易條件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節與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改正 行為,尚屬二事。且聲請人對於渠與前開各家系統經營者間之授權交易條件內容知之甚詳,對於該等授權交易條件在計價基礎上之差異性亦極為瞭解,得迅速改正。再者,原處分主文第2項係要求聲請人應於期限內提出改正之交易條件, 而非要求聲請人需於1個月內與系統經營者締約完成,然迄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改正方案。(三)聲請人因原處分主文第2項執行所生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查聲請人與 系統經營者間之「簽約戶數計價基準」交易條件確屬得以金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著困難,故即使雙方對於該計價基準暫時未能達成共識,仍得以先支付一定數額,待日後爭議釐清再行找補之方式處理。是以,縱原處分嗣後被撤銷,聲請人因前開執行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之,並非難於回復。(四)原處分倘未能執行,對於公益將有重大負面影響:查聲請人104年度於全國頻 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25.41%,具相當之市場力,然 聲請人卻憑恃其市場力,以不同之「簽約戶數計價基準」交易條件進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致使該等公司平均每戶所需支付之授權費用與渠等之競爭者間存有極大差距,成本負擔顯不相當,減損經營競爭能力。(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進行審查,至原處分是否有合法性疑義或顯無理由,事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證據援引等方面是否均有所本而足資採信,所涉及之爭點往往極多,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逐一審酌、釐清,顯非短期內所能即時判斷者。(六)聲請人雖辯稱原處分調查過程中未通知頻道商參與或表示意見,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所認定違法者,係聲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於系爭5家系統業者與渠等之競爭者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聲請人乃按月支付定額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至聲請人將前開代理頻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時,究竟能收取多少授權費用,則與頻道商無涉,則原處分調查過程縱未通知頻道商參與或表示意見,程序上亦無瑕疵。綜上,原處分主文第2項並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經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書處分主文如下:「一、被處分人(即聲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新臺幣4,500萬元罰鍰。」聲請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於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以前詞為其主張之論據。惟原處分所認定者,係聲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 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亦 即聲請人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經營區之原系 統經營者於收費方式計價基準上之差異性。換言之,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即係「改正違法行為」,亦即聲請人對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須調整與渠等之競爭者相同, 如不相同者,亦應有正當理由。至於「交易條件調整為相同」之方式,一者或將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之「費率降低」, 至與渠等之其他競爭者相同;抑或將其他競爭者之「費率調高」,至與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之費率相同。惟不論何者, 均屬費率之高低及金錢數額之多寡。從而,針對聲請人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交易條件中,究應採取何種「簽約戶數計 價基準」之交易條件以改正聲請人之違法行為,乃屬得以金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著困難。是以,縱聲請人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其違法行為,而有 修改相關「簽約戶數計價基準」等改正措施,原處分嗣後倘被撤銷,聲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之,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若執行原處分,將致有線電視產業遭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一節,尚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亦難憑採。 (二)聲請人復主張倘不停止執行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限期改 正之裁處,一旦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改正內容不如其預期,聲請人即有再次受到相對人處以高額罰鍰,甚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關於聲請人嗣後是否合致於該條項後段規定而應受裁罰,此乃相對人是否進一步作成另外之行政處分,以及該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尚無直接關連。又同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針對違法之自然人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與本件相對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屬於「事業」之聲請人作成原處 分,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難以行為之自然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即認聲請人將因此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主文第2項未明確指出究應以何種方 式改正,致聲請人難以遵循;以及改正期間過短,不具實現可能性,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以觀,聲請停止執行本屬對於受處分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目的在迅速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提供即時、有效之保護,避免因行政爭訟階段曠日費時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於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上,亦應以能即時判斷者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是本案部分已無須踐行訴願程序,難逕謂有訴願法第93條之適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本件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對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 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是否合法,尚須就相關 證據資料進一步審認,亦不符合此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