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貴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兼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21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原經相對人(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N VAN HUNG 等23名、印尼籍外國人RYAN等34名及英美科技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NGUYEN VAN TUAN 共計58名,於其廠址從事現場生產線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4 月7 日府勞外字第104008511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下稱桃園市政府處分);相對人以聲請人上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4 年9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217號函,廢止原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99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印尼籍ABDUL KHOIR 等70名之聘僱許可,同意該7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 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裁處依據為桃園市政府處分,然因桃園市政府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不服,已針對桃園市政府處分提起訴願,故而相對人復依據桃園市政府處分再為本件原處分,其合法性亦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有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但停止期間僅至訴願決定作成為止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訴願決定駁回,且本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執行。同時在政策上,聲請人應先聘僱本國勞工,本國勞工不足再聘僱外勞,亦即聘僱外勞具有補充性,即使聲請人沒有外勞可以聘僱,也可以聘僱本國勞工,因此聲請人沒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也沒有急迫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對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聲請人未經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本難遽認有理由。次查本件相對人已經說明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應先聘僱本國勞工,本國勞工不足始可『補充性』聘僱外勞,故聲請人從事行業縱然本國籍勞工較無意願任職,惟聲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等,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且可重新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未必使聲請人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本不得以本國勞工聘僱困難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因此聲請人公司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聲請人或主張可能發生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查桃園市政府處分或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庸予以審酌。末查依相對人105 年2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303號函,相對人已經廢止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也於該函通知外勞應於60日內轉換雇主,本件原處分已經執行,核亦難認符合首揭「有急迫情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之停止執行之要件。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