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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無能力繳納為由,先後於105年5 月23日及105 年6 月2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年5 月24日105 年度救字第45號及105 年6 月2 日105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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