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吳綉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王韻涵律師 蔡宗運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對象包括原處分或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有民眾向1999新北市政府市民服務熱線檢舉,略以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私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占用道路阻礙通行。相對人嗣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函復,以民國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2995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104 年6 月16日派員到場協助執行拆除。聲請人就系爭函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表示道路認定有疑義,相對人爰以104 年6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33435號函通知暫緩執行,並待相關單位重新認定確認後,再予以執行。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聲明異議事項,嗣以104 年6 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09871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新北市政府前開號函及相對人系爭函,併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將其中不服相對人系爭函部分,依訴願法第4 條規定,移請新北市政府審議。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104 年1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1041908080號訴願書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中(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0 號)及聲請停止系爭函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函違法情形如下:欠缺聲請人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理由及法源依據、及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事後未補正。聲請人從未受新莊區公所通知到場指界,其80年7 月25日八十北縣莊服工字第70891 號通行證明(下稱系爭通行證明)之認定合法與否堪屬有疑、聲請人未受程序保障自不受系爭通行證明之拘束,系爭函當無可引據之餘地。系爭土地非具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之既成巷道要件,聲請人於其上設置系爭鐵門自不屬違章建築,況系爭通行證明顯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未符,系爭函引之而為顯已違法。縱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惟該行政執行並無本於任何法令為執行依據、聲請人又未於執行前依法受相對人預告之重大違法情事。 ㈡又系爭鐵門之存在對聲請人具有重大利益,倘遭拆除時,將造成重大損害,系爭鐵門內之系爭土地上設有聲請人工廠及土地共有人中慶毛刷公司之印刷工廠,其內均設置大量價值不斐之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如系爭函一經執行致工廠門戶大開、失去防護功能,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工廠內部,將造成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等遭受竊取之損害,又生產機具設備一旦失竊,聲請人亦無法再接生產訂單、將面臨倒閉破產之危機,聲請人亦必須夜夜擔心工廠遭受侵入,每夜恐無法入眠,對聲請人而言,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又於105 年1 月19日來函通知將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拆除,時間上相當急迫,若無立即停止執行,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工廠所受損害之多已難以估計。聲請人已於105 年1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函於本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 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函內容:「主旨:陳情人反映○○區○○街000 巷00號『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私設鐵門占用道路(現有巷道)阻礙通行案,請貴大隊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協助本分局依法執行拆除,以維護公眾通行權益‧‧‧說明:‧‧‧二、請轄區光華派出所責令行為人(住戶)於104 年6 月11日自行拆(清)除,倘已自行拆(清)除完竣,應即將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本分局結案‧‧‧」等語,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拆除私設鐵門事項,請求拆除大隊於104 年6 月16日派員到場協助執行拆除事宜,副知相對人所屬光華派出所責令聲請人自行拆遷,並副知新莊區公所於拆除翌日辦理道路養護修復等,系爭函是否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得聲請停止執行,非無疑義。縱認系爭函實則寓有規制之作用,屬於公權力措施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系爭函係執行拆除私設鐵門,排除阻礙通行,而聲請人以系爭鐵門之拆除將造成工廠遭入侵、機具有遭竊之危險及聲請人因此無法接生產訂單將面臨倒閉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機具遭竊及無法接訂單之損失,均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且有急迫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本件系爭函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系爭函之執行難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法文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是聲請人以系爭函違法,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仍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