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0號聲 請 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勳聖(董事長) 代 理 人 周延鵬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林詠盛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5210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符合其執行將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並且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以及其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馬英九先生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而其胞姐馬以南屬二親等親屬關係,自90年4 月起至97年5 月間止,擔任聲請人之副總經理。聲請人於90年至93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投標藥品採購案並得標。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關係人,故其與上開醫療院所之交易行為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4 年10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521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其所據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均有重大違憲情狀,凡此皆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再者,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高達2 千萬元,若貿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之營業與財產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因短時間內難以安排適當因應措施,而構成急迫情事。此外,馬英九先生亦已非台北市市長,甚至已卸任總統一職,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情狀皆已不存在,亦無為維護公共利益而須立即執行之必要,故本件情狀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為此請求裁定准於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5 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高達2 千萬元,若貿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之營業與財產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因短時間內難以安排適當因應措施,而構成急迫情事。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執行將對其營運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情事,且依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公司資本總額為30億元(見本院卷第4 頁),可見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應非事實;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亦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故原處分之執行,既不致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及其所據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有重大違憲情狀,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