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薛愛云、內政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5號聲 請 人 薛愛云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 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係以105年4月8日內授移南雲 服男字第10509614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1年7月11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予聲請人 再申請居留。查聲請人業已於105年6月15日就原處分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相對人及受理訴願機關至今皆未作成相關處分,亦未為任何說明,實疏於考量本件情事之急迫性,岡顧受聲請人之權益,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63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自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二)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核其性質,應屬剝奪人民居留權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是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之正當程序,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關連案件,即君馨養生館負責人楊梅君被訴容留聲請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一案,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審理中。綜觀該案之卷證資料,並無確切事證得認定聲請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於104 年10月19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明確」云云,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l 款之規定及原處分附註第一點「依上揭許可辦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顯見聲請人近期定將被迫離境,故具急迫情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55 號裁定見解之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雖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其為大陸人士,若於訴願審議中被迫離境,將無以就因原處分所受侵害於爭訟過程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處分之救濟程序,亦將難以有效率之進行,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受處分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之各項要件,亦顯無涉重大公共利益,原處分自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一)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業於105年6月15日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並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有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訴願案件仍在訴願機關審理中,尚未決定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已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得獲救濟機會,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復參以原處分之附註欄載明: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請於收到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指定逕行強制聲請人出境之日期,且原處分於105年4月8 日作成,迄今亦已3個月餘;又訴願機關迄今雖尚未作成決 定,亦難認已逾合理適當之期限(參酌訴願法第2條第2項所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準此,聲請人洵無再向本 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另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或將來循序提起之行政爭訟案件,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願,依訴願書所載,亦有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訴願及訴訟權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三)至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妨害風化案件卷證資料,並無聲請人從事性交易之確切事證,相對人未予詳查即作成原處分,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復於105年7月15日補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業於同年7月14日判決楊梅 君無罪一節。經核尚非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不符,就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