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宋汝堯(關務長)
- 相對人
- 車鼎企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代表人
- 李偉娜 (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以105 年第10500262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貨物關稅額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0,686 元、所漏營業稅額0.6 倍罰鍰計31,513元、所漏貨物稅額1 倍罰鍰計242,405 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 倍罰鍰計376,35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38,745 元(含關稅410,647元、貨物稅827,16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8 元),合計2,129,707 元,並經送達在案。嗣經以押金903,304 元抵繳,相對人尚有欠款1,226,403 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25,465 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25,465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