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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3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劉穎怡

再審原告
黃己開(兼下列再審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原告
黃韻達
再審原告
黃韻昇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原告
黃韻成
再審原告
黃美英
再審原告
黃美珠
再審原告
潘扶金
再審原告
黃己和
再審原告
黃仕德
再審原告
吳慧敏
再審原告
王慶長
再審原告
黃美玉
再審原告
許妙玲
再審原告
張能智
再審原告
黃麗蓽
再審原告
林宥鈞
再審原告
王明哲
再審原告
王中甫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再審原告「黃麗華」,應更正為「黃麗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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