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復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52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鹿潔身,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雪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再審 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核准公告;復於98年5月15日核准訴 外人李麗雪委託再審原告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因案 內574地號分割新增2筆地號土地,再審原告遂將上開事業計畫案名改為「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8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並於100年5月13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再審被告之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報核,經都更處函詢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是否主導辦理都市更新,經參加人函復將參與都市更新,且不考量擔任實施者,惟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私有地主撤銷同意書,同意比例未達門檻,經再審被告駁回之。再審原告復委託佳境公司於101年7月9日向都更處重新報核,參加人函復參加都市更新,且不 考量擔任實施者,惟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地主同意比例門檻仍未符合規定,由再審原告自行向都更處表示撤回。嗣再審原告再委託佳境公司於103年1月27日檢具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予都更處報核,再審被告以103年3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330230200號公告進行公開展覽,展覽期間 為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公開展覽期間,參加 人以103年4月23日鐵企開字第1030011010號函表示,更新單元範圍該局管有房地已另有使用計畫,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更處遂以103年5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11402600號函請參加人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參加人以103年5月21日鐵開企字第1030016049號函檢送參加人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予都更處。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168次會 議討論,再審被告依該次會議決定內容,以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報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否認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准駁有裁量權限,違反國有土地都更處理原則第3點及臺北市都市 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 1、按國有土地都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於核准或核定各項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前,故應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且管理機關亦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惟依該原則之規定,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並不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生拘束力,毋寧僅具參考價值。 2、次按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及第9點第1項規定,是故,主管機關於進行土地都更之各程序前,亦均應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無使用計畫及其意願,惟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亦如同國有土地都更處理原則之規定,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並不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生拘束力;並且,此意見徵詢之效力,按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 及第9點關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之法條規定觀之 ,足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雖表示無更新計畫或無參與更新之意願,但並非「否決權」之性質,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此時並非「應駁回」而僅屬「得」駁回甚明。 3、經查,參加人於96年間即已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亦經再審被告核准並公告。其後,再審原告先後於100年及101年間提出第一次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參加人均表示依條例參與更新,參加人既同意劃入更新單元內,且再審原告對此亦投入大量人力、資金、時間等成本,所有事業計畫均像以更新單元之全部為考量規劃,縱參加人於短短兩年後表示另有規劃云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核定事業計畫時,亦應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綜合評估都市更 新之社會利益、實施都市更新者所投入之成本、參與都市更新者所能獲得之效益等,自為判斷。 4、惟原確定判決似完全否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准駁有裁量權限,而認為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使用計畫,即應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與上開現行法規範相違背,不當限縮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 (二)參加人所提出之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並非「具體使用計畫」,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之規定,且該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亦非較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有利。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使用計畫時,自應依法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以供都市更新計畫參與者為實質評估、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得行使裁量權限,亦可避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恣意以有使用計畫為由拒絕參與、影響都市更新進度。 2、經查,參加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已於101年4月3日以 交會字第1015004784號函提報參加人資產活化償債計畫書予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56646號函核復備查,參加人既早已知悉資產活化償債 計畫乙事,並於101年4月3日提出予行政院,竟仍於101年10月8日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事業計畫表示將「 依條例參與更新」,足見參加人亦認為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並非絕對優於參與都市更新。且細究該資產活化償債計畫內容,僅係單純分析安東街宿舍區之基本環境及開發屬性,並提出開發效益評估意見及綜合比較設定地上權開發及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優劣,然而就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均未見,例如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之細節為何?期間多長?實際收益金額多寡?等具體計畫均付之闕如,亦無排定設定地上權之具體時程、設定作業進展時點,顯見該「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僅為單純評估報告,實非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所指之「使用計畫」甚明,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3、次查,參加人雖表示欲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惟似尚未設定地上權,並非全無進行都市更新之可能;又依參加人於審議會會議中表示「縱然依實施者評估本局分回70多億元之不動產,本局亦無法一次處分轉換成利益,而以現行設定地上權方式並以50年進行評估,淨收入可達約65億元」等語,則縱然參加人不參與者都市更新而依其使用計畫辦理,亦須符長達50年後始有回收65億元之可能性,耗時甚長,然若參與都市更新,將可回收70多億元之收益,且所需時間未必較50年為長,相較之下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並無明顯不利。 4、又參諸審議會會議紀錄中各委員意見,有建請參加人部分土地參與開發者,亦有建請參加人以公辦都更方式進行者,顯見系爭計畫並非毫無進行之可能,並容有多種彈性調整具體計畫內容之可能,是再審被告駁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使其裁量權,本得採「修正後通過」或「修正後續審」等審核結果,然竟均棄而不採,即率而駁回系爭事業計畫申請案,恐有違誤。 5、原確定判決並未細究參加人所提出之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之規定,亦未實質審理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9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1166900號函做成之原處 分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係違法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再審原告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然細繹再審原告再審起 訴狀及相關證物觀之,再審原告就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無非都是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並未為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參照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並無表明再審理由,並不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稱原審確定判決否認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准駁有裁量權限乙節,並非再審事由。本件更新案更新進程第1階段(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及第2階段(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前經再審被告分別於97年3月5日核准劃 定更新單元及98年5月15日核准都更事業概要有案。惟, 本件乃(第3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階段爭議, 此由再審原告委託佳境公司103年1月27日號函說明一載明之依據為本條例第19條可資為憑,即根本無涉及第l階段 已完成之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在第10頁以下已詳細敘明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國有財產署所定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等規定都是在處理有關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問題,與(第3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階段爭議無涉,再審原告猶以有關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相關規定稱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乃是重複在原審程序之主張,核無足採。原審確定判決在第13頁所載,乃是呼應審議會第 168次決議(一)內容,並無否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更新事業 計畫案准駁權限,更無不當限縮再審被告裁量空間,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三)再審原告另指參加人所提出之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並非具體使用計畫,也非較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利乙節據以聲請再審,也不合法。遍觀再審原告就此節之論述亦僅是重申原審確定判決也排斥不採之理由,並無敘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通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便無再審理由。原審確定判決在第13頁已敘明系爭土地之開發或使用,參加人所提之具體使用計畫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孰優孰劣,乃是參加人立於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有其開發利益、活化資產、償債計畫等專業考量,再審原告就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卻未為具體敘明理由指摘,也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並無表明再審理由,且其書狀也無具體敘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與法院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情形,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顯有錯誤」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顯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不合法。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上開各法律規定之適用問題」及「不當限縮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裁量」,再審原告早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時已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再審原告如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不服,應可在上訴審時提出,但再審原告在上訴時並未針對此等再審事由提出任何上訴理由,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當事人於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 要件,故再審原告當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於第3次報核時漏未徵詢參加人意願,參加人並 不受再審原告第3次報核之拘束。 1、參加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僅適用「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此處理原則適用範圍為「國有土地」並未限於「非公用土地」。根據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以觀,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1)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 元、(2)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3)擬訂、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4)權利變換計畫前,均必須先徵詢範 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每一個階段都必須要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故絕非在第一階段「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經過土地管理機關表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之後三個階段都不需要再徵詢土地管理機關,也更非之後三個階段土地管理機關不能改變同意之意願。若土地管理機關不能改變同意之意願者,則上開規定應該是只要規定「第一階段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即可,無需規定每一階段都必須徵詢。事實上,再審被告確實在本案各階段(一~三) 階段均有徵詢參加人意見,表示參加人在各階段均可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願。 2、本案最核心的問題再者,在「第三階段」的第3次報核時 ,再審被告並未徵詢參加人之意見,此可由再審被告於前案答辯狀第三大段關於1-3次報核過程之說明中檢視,再 審被告只有在前兩次(100年5月13日、101年7月9日)有依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參加人分別於100年7月13日及101年10月8日表示同意之意願,但第一次報核係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3日駁回再審原告申請,第二次報核則是 再審原告103年1月10日撤回,亦即到再審原告103年1月10日撤回第二次報核申請時,參加人前兩次同意之意願業已失所附麗,不再存在,前兩次的同意當然不再拘束參加人,即使事後參加人改為不同意之意願,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7日為第3次 報核後,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再次徵詢參加人之意願,但再審被告當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徵詢參加人,就直接於103年3月27日辦理公開閱覽作業,參加人是因為在103年4月21日參加公開閱覽後才發現有此第3次報核,隨即於103年4月 23日向再審被告表示已另有使用計畫,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參加人亦無任何拖延。 3、既然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第2次報核時,都知道要再次徵 詢參加人,表示再審被告知道每次報核都必須要徵詢參加人,但再審被告卻在第3次報核時漏未徵詢參加人意願, 還好參加人有參加公開閱覽作業才發現上情,並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因為從訴外人安大建設公司等人96年間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迄97年3月5日核准迄103年3月27日辦理公開閱覽作業已經將近七年,當時參加人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本來抱有期待,但再審原告所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在延宏甚久,且參加人確實已經有其他使用計畫,當然可以表示不同意參加之意願。附帶一言,原告前兩次報核後,因為其他私地主撤銷同意書導致被告駁回或原告自行撤案,表示同為私地主的參加人當然也可以不再同意。 4、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並不對都市 更新主管機關生拘束力,毋寧僅具參考價值云云,但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明確表示係適用 在第4、5點之處理「劃定更新單元」之問題,而非處理「事業計畫報核」之問題,故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不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 既然如此,再審原告又如何以「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作為解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 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如何適用之依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出之具體通用計畫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再審事由。觀再審原告之陳述,僅係在爭執事實認定,故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1、經查103年3月27日再審被告辦理公開閱覽作業時,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根據上開第9條第1項規定徵詢參加人之意見,即逕行辦理公開閱覽作業,參加人經過公開閱覽過程發現有再審原告第3次報核之情形,因參加人內部確實進 行「臺鐵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方於103 年4月23日向再審被告表達不同意的意見,再審被告都發 局乃根據上開第9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日通知參加 人並要求3個月提出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之期限,並 副知再審原告應與參加人溝通協調,但再審原告並未回報進度,參加人隨即在1個月內即103年5月21日提出「臺鐵 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並未逾期,再審被告都發局收到後,並未根據第7條直接駁回再審原告申請 ,而再審原告委託佳境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其函申請續審,故再審被告都發局乃根據第9條規定送審議會,審議會 審議後尊重參加人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而決議駁回,再由再審被告發出駁回處分之公函,並無裁量權濫用之問題,其程序上並無違法。 2、由此可知,參加人所提出之具體使用計畫,係指103年5月21日提出「臺鐵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並非參加人持續活化資產,前由上級機關交通部於101年4月3日交會字第1015004784號函提報參加人資產活化償債計 畫書,前經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56646號函核復備查在案,而與參加人更早之前兩次(100年7月13日、101年10月8日)同意無關,再審原告刻意混淆。 3、至於參加人103年5月21日所提出「臺鐵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及參加人多次修正後最後一次於104年5月再次提出「修正償債計畫」,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係指「安東街宿舍開發案」,將其從第二階段改為第一階段辦理,並報交通部審查,經交通部於105年1月15日交會字第104500866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表示參加人本身確實有具體使用計畫。 4、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並未細究參加人所提出之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之規定,亦未實質審理台北市都發局於103年9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1166900號函作 成之原處分違反台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云云,更可見再審原告所真正主張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非合法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四)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下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⑴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仍屬申請報核階段,尚未經再審被告核定,故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之適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雖不同意亦應參加系爭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請求再審被告應准予核定其103年1月27日申請擔任實施者並擬具之系爭都市計更新事業計畫,並無理由;⑵國有土地都更處理原則第3點及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要點( 第1、4、6、9點)於本件均得適用並未違法;然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已進行至為第3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且再審被告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本件申請,並非依據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為『無效』,再審被告以無效 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申請亦違法云云,亦無理由。⑶由再審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請再審被告同意核定實施之本件第3階段程序,並無公用國有地都更注 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指摘參加人之土 地使用計畫,尚未經法令程序核定,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云云,亦非有據。⑷參加人已於本件程序中規定期限提出系爭土地之具體使用計畫,且經都更審議會議第168次會議 討論決議;至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等,非本件兩造所得置喙,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報核資料內容優於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計畫,並訴稱應限縮參加人「選擇參與權」云云,顯屬無據。⑸參加人於再審原告第3次申請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案,表明不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再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國有地都更處理原則第3點 、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原則第7點、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 要點第9點等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 定判決已經明確說明,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仍屬申請報核階段(即第3階段),尚未經再審被告核定,並無都市 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含命參加人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之適用;並進一步詳述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本件申請,並非依據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原則;而本件再審原告仍一再重復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參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⑴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原告之第三次報核(103年1月27日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再審被告雖未於法定期間依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徵 詢參加人意見,然參加人就其管有之系爭土地,已於公開展覽期間,明確表達不同意參加嗣並提出使用計畫,並經都更審議會議第168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故原處分駁回 再審原告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無違法(詳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理由);因此再審原告雖使用不 同之文句,但重覆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要點第9點僅屬得駁回, 而非應駁回,再審被告應考量再審原告前此投入心力成本及可獲得效益自為判斷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顯無理由。 ⑵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詳述參加人已於本件程序中規定期限提出系爭土地之具體使用計畫,且經都更審議會議第168 次會議討論決議;因此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等,非本件兩造所得置喙。再審原告以一己歧異法律見解解讀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及事證,主張主張本件其申請報核資料內容優於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計畫,並訴稱應限縮參加人「選擇參與權」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提出之地上權開發計畫,並非「具體使用計畫」,不符合台北市公地都更處理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然查詳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敘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等,非本件兩造所得置喙(原判決理由第13頁);再審原告認未附理由云云,本有誤解,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亦一再重覆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