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104年8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受理在案,是本案訴訟程序應足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抗告人亦已於105年2月22日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審聲請調查首都客運當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證據,自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抗告人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現由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審理中。抗告人究否因承辦公司業務即執行職務遭逢事故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此可由與本案相關聯之刑事案件案發時103 年8 月15日首都客運927 號當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可證。㈡抗告人陳報之公視新聞網、台灣社群論壇(洪仲丘,消失的80分鐘,全數還原調查局:無法公開!)等網頁列印晝面,與網頁下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業務發展及實驗室認證介紹列印資料,可佐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可行性。㈢本案刑案案發迄今已有一年多,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抗告人於105年2 月22日訴訟程序到庭未聞有該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有關辯論,加以抗告人到庭據聞本案將於105 年3 月18日宣判,且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2日亦有向法院申請調查刑案案發時公車司機之證詞證據。
四、經查: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證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 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是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㈡查本件抗告人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103年8月15日首都客運927 號當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僅於抗告中記載與相對人間之勞保爭議事件,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考諸行政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如於訴訟繫屬之前,該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已繫屬於原審,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抗告狀第1頁,即本院卷第15頁),且抗告人於105年2月22 日本案訴訟程序中業已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經原審調查在案(見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6行起)。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亦欠缺必要性。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但抗告人到庭未據聞有該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有關辯論等語,核屬調查證據後行政法院應為之處置程序,屬辯論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問題,並非上開所欲保全證據之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之事由,則其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