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遭逢意外事故,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為第三人張友譯,然張友譯於10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述及係用右手揮打伊之臉部,伊受攻擊後,以右手抓傷其左手,而張友譯於104年7月23日審判時則述及伊之眼鏡破掉割到其右手,與其於103年8月16日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所拍攝之相片,其係左手受傷不符;又第三人施文琪於上開刑事庭作證證述:「告訴人倪世遠要上第1階公車台階」等語,亦與伊之親見事實不符。由於當日有首都客運927號公車欲駛入臺北港行政大樓,該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必有攝錄到本件刑事案發過程,故聲請向首都客運調取並保全當時欲駛入臺北港行政大樓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以取得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證據,且本件伊受攻擊事件迄今已有1年多,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4年8月26日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起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受理在案,已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是以,本案訴訟程序應足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聲請人亦已於105年2月22日本案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