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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服)有期徒刑至今已有八年四月之久,其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親人施捨救濟,所參保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用申請補助未達生活水準標準2 倍可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關此刑事司法權行使之爭議,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及101 年度生更(一)字第8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多次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因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復不得提起;聲請人復以原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顯逾法律之內部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理由,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詳予審核,再以104 年2 月17日台華字第1040001675號函(下簡稱系爭函文)復聲請人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同時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所請無從辦理;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法務部105 年3 月15日法訴字第1051350099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本案訴訟。然參照前開說明,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否准之決定,係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亦非屬行政訴訟審理範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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