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裕賢(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姚清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李應元(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從事廢塑膠PET容器之回收、處理業,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所回收、處理之廢塑膠PET容器(下稱廢容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30086866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在案,惟上訴人於稽查當日即改善完成。嗣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於103年7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1030061737號函(下稱原處分),扣除上訴人103年3月13日原經稽核認證之廢容器回收處理量計7萬7,513公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104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處理補貼費」,而係代收且代為支付「回收清除補貼費」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商。上訴人實質上受被上訴人補貼費為零,應無補貼費可資追繳。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主張及證據詳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形式上領取回收清除補貼費,而以裁處扣除廢PET容器稽核認證量方式,追繳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之補貼費,不僅與「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不符,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項授權訂定「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目的不合。被上訴人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