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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玉卿王俊雄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 上訴人
    楊燿鈜即約瀚診所法人
  • 被上訴人
    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楊燿鈜即約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林美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霖民國103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3月23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6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被保險人陳○霖於上訴人醫美診所擔任護士一職,每月薪資23,200元。因跟診及打針本為陳○霖份內工作,故上訴人無須額外給與跟診費及打針技術費等獎金費用。因陳○霖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約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瀚公司)兼營副業,為約瀚公司推銷產品賺取佣金,故陳○霖所領取之獎金(或稱佣金)部分,實際上係約瀚公司所支付,委由上訴人代為發放,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28 號及臺中地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依對應之薪資級距(即月投保薪資24,000元)替陳○霖投保,並依法申報及扣繳其所應負擔之被保險人自負額,陳○霖均無異議且為其所明知,足證上訴人並無高薪低報情事。況陳○霖於103年12月18日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其於該申請書上亦自行記載對造人包括約瀚公司,足證陳○霖自認領有約瀚公司薪資無疑,卻稱所領取之獎金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顯屬不實。上訴人代約瀚公司發放獎金之源由,乃因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丹尼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斯公司)受上訴人及約瀚公司之委託,代為投保員工之勞、健保並代付薪資。 ㈡陳○霖於103年10月間,確未向上訴人請產假,經訴外人即 上訴人店長謝○瑄撥打電話予陳○霖,其並未接聽,上訴人基於管理,不得已於同年11月4日將陳○霖退保。事後陳○ 霖以存證信函表示係因生產才未上班,上訴人考量陳○霖確有生產情形,為此不計較陳○霖未事先請假之嚴重疏失,又顧及陳○霖福利,亦願配合註銷退保之申請。然陳○霖事後仍申請勞資調解,並於同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指 摘店長謝○瑄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站在上訴人立場,因不知當初陳○霖與店長謝○瑄間有何紛爭或溝通上誤會,且考量陳○霖在存證信函中表明會回上訴人診所復職,故於同日勞資調解時,雖店長謝○瑄並非負責處理陳○霖薪資與約瀚公司獎金計算之人,對此薪資與獎金之計算亦不清楚,但基於解決紛爭之考量下,仍指派店長謝○瑄出席,目的在化解其兩人間之紛爭。上訴人於調解時,基於雙方情誼,為求息事寧人,店長謝○瑄乃儘量順從陳○霖之意思,雖上訴人本無需支付其任何款項,但仍同意給付陳○霖18,600元及補足薪資勞退差額6,183元,以為此事件可就此落幕,故此調解 過程係上訴人之善意退讓,絕非代表該內容與事實相符。嗣於104年2月25日第2次勞資調解時,上訴人即嚴正表示陳○ 霖正確薪資為23,200元,不願再姑息陳○霖以此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有當日調解紀錄可證。且揆諸陳○霖前所任職之漢銘醫院、順風婦產科診所、陳○先整型外科診所、巴黎雅醫美診所之起薪,均低於上訴人給付之23,200元薪資,足見上訴人絕無高薪低報之事實。 ㈢依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即雇主應各自就其所給付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但上開條文並無規定「若勞工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即強制由其中一位雇主必須代表其他雇主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基於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被上訴人本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恣意類推解釋、擴張解釋,創造法律所未規定適用之對象與效果。被上訴人不僅違法裁處上訴人28,688元罰鍰,加重投保雇主之責任,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甚至減少上訴人之競爭力,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違反公益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改制前勞委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經勞保局查據上訴人所提供陳○霖102年8月至103年11月薪資明細表, 上訴人每月均將陳○霖薪資匯入其帳戶,與陳○霖提供之匯款紀錄相符。另於103年12月24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陳○霖因勞保高薪低報導致生育津貼差額,匯入陳○霖薪資帳戶,並同意補提繳勞退金差額,依此,上訴人皆承認所提供予陳○霖之匯款為其薪資所得。上訴人雖稱薪資明細中代付佣金為代約瀚公司支付陳○霖承攬案件佣金,惟上訴人所提供陳○霖與約瀚公司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並未蓋具約瀚公司代表人印章,難認其與陳○霖另成立勞務契約,且查無約瀚公司申報陳○霖之加、退保紀錄。至上訴人所提分類帳雖載明由「約瀚公司存入」字樣,僅為上訴人帳務記載及金流來源,尚不足以證明陳○霖薪資係部分由「約瀚公司」支付。據此,陳○霖薪資明細表所列「代付佣金」項目之金額既係每月發放,顯非具任意性、恩惠性或偶發之特定事由,而為經常性給與,難認該給與與工作無關。是該給與項目應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並申報月投保薪資。綜上,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陳○霖之投保薪資,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罰鍰,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為所屬勞工陳○霖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列報投保薪資為24,000元,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嗣經勞保局依上訴人所提供陳○霖102年8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明細 表及出勤紀錄,陳○霖係於上訴人處全日出勤工作,每月除領取本薪23,200元外,並固定支領佣金項目,全月佣金金額介於5,950元至12,200元間,合計各月薪資總額均顯然高於 上訴人原申報陳○霖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上訴人未於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103年2月及8月底前,按陳○霖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4,800及33,300元,自次月1日生效,致有將陳○霖103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上訴人104年2月9日2015020901號函檢附之 陳○霖102年8月至103年11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在卷可 佐,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28,688 元,並無不合。 ㈡依上訴人提供之陳○霖102年8月至103年11月薪資明細表及 出勤紀錄,暨陳○霖提出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顯示,陳○霖係於上訴人診所全日出勤工作,每月除領取本薪23,200元外,並固定支領佣金,該項佣金給與均併入陳○霖薪資所得計算,由上訴人按月轉帳匯入陳○霖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再觀諸上訴人上開104年2月9日函文說明欄 明載:「約瀚診所說明陳○霖君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期 間領取薪資為約定薪資。」等語,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104 年2月17日104保北市辦字第200292號函說明欄亦記載:「二、經派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洽訪上訴人診所許○錡小姐……。據該公司表示:陳○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期間,領取為約定薪資」等語。復參以103年12月24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上訴人與丹尼斯公司均委任上訴人店長謝○瑄代表資方出席,謝○瑄於會中代表資方陳明:「資方主張:……2.勞方每月底薪為二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其他獎金。」等語,上訴人或丹尼斯公司均未提及陳○霖係為約瀚公司工作領取佣金或獎金,且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陳○霖所領佣金給與,係包括用餐獎金(備勤獎金)1,800元 、全勤獎金1,500元及電話佣金,其中用餐獎金(備勤獎金 )實為伙食津貼之工資性質,與上訴人支給月薪23,200元合計,恰為25,000元,又與前揭謝○瑄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陳,陳○霖每月底薪為2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及其他獎 金一節吻合。足證陳○霖任職上訴人期間102年8月至103年 11月間,每月所領取之本薪及佣金,均屬約定工資。 ㈢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為證明陳○霖同時受僱於約瀚公司,其每月給付陳○霖之佣金,係代約瀚公司支付,固提出陳○霖與約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102年及103年度分類帳為憑。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向勞保局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查本診所員工陳○霖利用工作閒暇之餘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約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攬向不特定人仲介買賣商品之業務(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明確說明陳○霖與約瀚公司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卻又提出上開書面契約,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上訴人所提出陳○霖與約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僅以電腦繕打約瀚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並未加蓋任何約瀚公司印信。且經依職權調取陳○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任何陳○霖在約瀚公司之投保紀錄,是陳○霖是否與約瀚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亦非無疑。 ㈣依職權調取陳○霖102年度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陳○霖於102年度及103年度並未自約瀚公司受有任何所得,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陳○霖102年8月至103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於扣除代付佣金計算陳○霖於102年 度及103年度自上訴人受領之薪資各為116,000元及249,666 元,然陳○霖於上開2年度自上訴人診所受領之所得分別為 150,050元及341,608元,亦高出上訴人主張陳○霖自其受領之薪資甚多。況上訴人對於陳○霖於上訴人診所全日出勤工作,如何為約瀚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商品、如何受約瀚公司指揮監督、約瀚公司又如何掌握陳○霖之出缺勤及進行考核等,皆不能陳述,僅能以:陳○霖係利用在約瀚診所上班閒暇時間,比如午休,會到同棟17樓之8約瀚公司去用餐,會有 備勤獎金、全勤獎金,陳○霖在任何時間、地點,只要不影響上訴人診所之運作,都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推銷云云空言搪塞,自難認陳○霖有同時受僱上訴人及約瀚公司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102年度及103年度分類帳,並無製表人、主辦會計、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該分類帳為真正。又陳○霖於103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補充說明暨追加書),固追加約瀚公司為對造人,然觀之該補充說明暨追加書全文內容,陳○霖並未主張其係受僱於約瀚公司。另依陳○霖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陳○霖在其他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較上訴人主張之月薪23,200元,亦互有高低。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陳○霖與約瀚公司之間存有某種契約關係,陳○霖任職上訴人期間,同時為約瀚公司服務,並由約瀚公司給付佣金,並由上訴人代為發放等情。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民事確定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觀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依前揭分類帳、補充說明暨追加書、證人謝○瑄及許○錡之證詞為據。然前開書證不足作為陳○霖受僱於約瀚公司之證明,證人謝○瑄、許○錡與上訴人利害相關,且渠證詞顯與書證內容不符,是行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㈥陳○霖於前揭受僱上訴人期間所領取名目為「代付佣金」之所得,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實屬上訴人支付陳○霖之薪資無誤,自應併計其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霖103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上訴人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28,68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又陳○霖於提起勞資調解及刑事偵查中,均自承與約瀚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陳○霖與約瀚公司間存有某種契約關係,且證人謝○瑄於該民事事件中證稱陳○霖與約瀚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是原判決認定陳○霖未與約瀚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縱認陳○霖與約瀚公司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不明,亦應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以上訴人無法陳述陳○霖如何為約瀚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商品、如何受約瀚公司指揮監督、約瀚公司如何掌握陳○霖之出缺勤及進行考核等實際工作型態,或上訴人所提出102及103年度分類帳,並無製表人、主辦會計、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認陳○霖與約瀚公司間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顯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給付陳○霖之實際所得,包括代約瀚公司發放之各種獎金,與所得稅資料應屬相符,原判決認定陳○霖之實際所得高出上訴人主張給付陳○霖之薪資甚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 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上開規定,勞保條例第14條之月投保薪資,係投保單位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為基準,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謂月薪資總額,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乃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是本件有關上訴人申報陳○霖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無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自應以陳○霖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所獲之工資金額為基準,其於上訴人診所之勞務內容為何,相對應之經常性給與為何,方屬直接之事證,至於約瀚公司有無僱用陳○霖,或該公司應否申辦勞保、是否違反勞保條例相關規定等情,則為間接之事證,合先敘明。 ㈡次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且因上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其罰鍰金額,係以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乘上四倍裁罰之,自須查明認定投保薪資金額(按分級表核算保險費)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確切金額,尚非認定投保單位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即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固可確認陳○霖於102年、103年任職上訴人診所期間之薪資,係以每月1筆 帳款轉入其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方式領取。該款之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包括上訴人支付之薪資固定為23,200元,及其代約瀚公司所發放之獎金(佣金);原判決則認定其全部為上訴人給付陳○霖之薪資,並以103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上訴人與丹尼斯公司委任之店長謝○瑄陳稱:「資方主張:……2.勞方每月底薪為二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其他獎金。」及上訴人於訴願時就陳○霖所領佣金內容之說明等為據,認定其中包括月薪23,200元及用餐獎金(備勤獎金)1,800元(合計25,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及其他獎金。按薪資既為勞務之對價,上開款項若全數為上訴人支付陳○霖之薪資,該薪資金額自應與陳○霖於上訴人診所之勞務內容相當,通常亦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可循。經查,依陳○霖上開銀行薪資帳戶存簿明細所示(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於102年8月至103年9月間每月1筆轉入之薪資金額, 分別為25,714、31,039、33,389、32,814、32,164、32,664、30,864、31,267、33,165、34,590、29,348、31,165、32,965、32,090元,各月金額均不相同,且其百元以下金額差異亦甚大,與一般診所護士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實有不同,反較類似依業績折算獎金或以銷售金額抽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中部分係陳○霖為約瀚公司推銷產品之佣金,似非無由。又原審雖以上訴人所提陳○霖與約瀚公司間勞動契約,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僅以電腦繕打約瀚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並未加蓋約瀚公司印章,因而質疑其真正,惟查該契約、認諾書、保密同意書既經陳○霖親自簽名(原審卷第10、11頁),足見陳○霖並非不知上訴人診所之外,另有約瀚公司之存在。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審卷 第60、61頁),陳○霖「於104年6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6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支援約 翰生醫公司之行政櫃臺,協助接電話、接待客人及收銀;平日接待約翰生醫公司之客人時,會對客人分析他的頭髮適合用藍色或綠色的的產品,客人也曾向伊詢問相關產品即接受諮詢,若客人要買,伊會幫該公司向他收費並且開發票等語」,堪認陳○霖亦有於約瀚公司提供勞務之情形,然未見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續為調查,其究係上訴人與約瀚公司分別僱用陳○霖,或上訴人指派陳○霖至約瀚公司支援(依上訴人診所之員工加班請假記錄申請表,記載陳○霖加班原因為「支援櫃檯」「新竹支援」等,原審卷第95頁),或是其他情形,亦未見原審就此事實之性質加以認定。至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102年度及103年度分類帳,並無製表人、主辦會計、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認該分類帳尚非真正等情。實則,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審卷第61頁),訴外人即丹尼斯公司員工許○錡於該民事事件中業證稱上訴人診所有委託丹尼斯公司代辦員工加入勞健保及計算每位員工每月應領的薪資額,診所會提供員工之打卡紀錄與薪資數額,伊算好之後再彙整給上訴人診所會計師,會計師再將薪資匯入診所員工帳戶,薪資由診所給付,但給付金額包含約瀚公司要發給幫該公司承攬業務之佣金,亦即診所員工若有介紹客人給約瀚公司,客人有接受到服務的話,約瀚公司也會給診所的員工佣金,約瀚公司的佣金也是伊算好之後,由約瀚公司匯款到上訴人診所,上訴人診所代墊佣金出去等語,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類帳為據。是原審既對上訴人所提出分類帳之真正有所質疑,自應命上訴人提出該年度完整之帳證原本及相關傳票,或調閱銀行轉帳資料,據以勾稽核認其資金流程是否確與所載相符,釐清上訴人診所、約瀚公司與丹尼斯公司之關係(依稅務機關所得資料所載,上訴人楊燿鈜於102、103年度,尚分別自丹尼斯公司領取薪資908,200元 、70,000元,原審卷第264、265頁);縱該分類帳未有製表人簽章,仍非不得命製作該分類帳之人到庭作證,藉以查證分類帳及相關帳證製作之真實性,並非欠缺調查管道。是原判決未詳究陳○霖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與上開轉帳款項之對價關係為何,遽認其全數均為上訴人給付陳○霖之薪資,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違章情事,與職權調查原則實有齟齬,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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