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朱立倫、黃明俊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被 上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 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則為同 法第9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係 於民國105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43頁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算至105年9月28日即已屆滿 ;惟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襲臺,臺北市及新北市均停止辦公、停止上課1日,故延至105年9月29日始行屆滿。乃上訴 人遲至105年10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按(本院卷第2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 (見本院卷第32-34頁),稱其因梅姬颱風來襲,致無法寄 送上訴書狀造成遲誤上訴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5年9月28日,已因梅姬颱風放假,順延至同年月29日,而上訴人係遲至105年10月3日提出上訴狀,已如前述。核上訴人並未舉出自10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其有何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之要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且不能補正,應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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