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士怡(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依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又是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換言之,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徵收田賦的要件。且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本件系爭土地自99年前均認定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而未課徵地價稅,且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符合該規定,應課徵田賦。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核課地價稅,該解釋令顯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二)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若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可徵收田賦。既然都市土地不能建築,仍作農地使用時,可做此認定。則非都市土地在相同條件之下,應無差別對待的理由,可做同樣的認定而徵收田賦。本件被上訴人卻因此課徵地價稅,顯然過度限縮母法之適用,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三)國土保安用地之編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4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其目的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國土保安用地編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完全一致。若僅因主管機關之改變,系爭國土保安用地即由農用轉為非農用,則並非合理。(四)就農業主管單位對相關土地使用見解,農委會90年4月6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定,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但與農業區或保護 區之使用管制無異者之土地,採使用管制無異原則認定為農用。然本件卻對名稱、使用管制目的均相同之系爭國土保安用地認定為非農用,有違法理一致性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 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又農業主管機關於98年7月29日發布之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中,對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國土保安用地,認定為無價值之不動產,卻對同樣未產生任何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系爭土地做不同處理,亦違反法理一致性。(五)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明定不得以命令增 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本件被告卻以財政部99年1 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作為課稅依據,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