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廠(下稱桃園工廠) 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 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4年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以及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1.系爭衝剪機械裝設之光電式安全裝置符合機械安全標準第8條、第12條第5款規定之「安全距離」,原判決錯誤適用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率斷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行政法義務,顯有違誤。2.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之 衝剪機械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21公分,未加裝中間光軸,無法有效保護勞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3.上訴人已盡其職安法上,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判決應予廢棄。㈡原判決具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 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1.原判決認定張君之雇主為第三人遠東公司,另方面竟苛求上訴人對於張君負擔職安法上雇主之責任,卻「未」見原判決論述上訴人對於張君負擔職安法上雇主責任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判決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規定,具有未依證據為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被上訴人業對「雇主」(即第三人遠東公司)裁處罰鍰,已足達成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惟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即事業單位)仍應遭裁處罰鍰(見原審卷第32頁之附件1),原判決應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9、10條規定之疏漏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