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源(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依被上訴人103 年10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003616號函本件網址(http ://www .ostar .com .tw /c02-l .htm ,下稱系爭網頁),兩年前已無連結使用;依原審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內,系爭網頁僅得以「鍵入網址方式」始得開啟,非特定人無從由上訴人官方網站點閱產品後連結該系爭網頁,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虛擬主機網頁,並將設置於美國舊網頁原所列醫療器材之說明,均修正係將上訴人公司之醫療器材資訊符合仿單要求,未說明任何醫療效能,可知上訴人已使非特定人均無法從公司網站連結至系爭網頁,未違注意義務,主觀上亦無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意圖,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有責原則。㈡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販賣藥商許可證(北縣店藥販字第6231056238號)之藥商,該產品(即" 源星生醫" 心臟頻譜血壓計,下稱系爭產品))亦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617號核准,依衛生福利部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有權於網站登載該產品資訊而無須事前核准,且系爭網頁未標示系爭產品之價格,上訴人更無直接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網頁僅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學術上功能等相關資訊刊登予以透明公開,並將仿單內容之規格、使用方法有部分艱澀難懂之內容予以學術上功能補充說明,該內容未曾脫離仿單內容,依衛福部函釋意旨,上訴人之上開內容自無庸事前申請核准。是原判決認系爭網頁有宣稱醫療功效,為藥物廣告而應經事先准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上訴人縱有違法之虞,惟系爭網頁內容並無危害民眾健康、系爭器材利潤甚微,亦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遭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即可達成其目的,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亦較輕微,然未命上訴人停止刊播、限期改善,逕行對上訴人作成罰鍰處分,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 ㈠原審業已審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字第001617號醫療器材許可證、103年11月4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衛生訪談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3、34頁及第114 頁),顯示系爭產品為醫療器材;復衡酌系爭網頁內容載有上訴人之名稱、電子信箱、電話,且於其產品資訊項下宣稱:「……能藉由一般性的血壓量測檢查,除了得到收縮壓、舒張壓、脈搏等重要資料,同時運用數位訊號處理器計算出心臟雜訊,分別解析出心臟頻率區、瓣膜區、心血管區,三區域之頻率。……,使用fluck-cuflink 可精確量測心跳達240/每分鐘,誤差不超過2 跳,目前為全球最準確血壓計……高血壓病人服藥追蹤……低血壓病人服藥追蹤…洗腎病人血壓、心臟脈動狀況追蹤……心臟衰竭病人追蹤血壓、心臟脈動狀況……」,顯示上訴人有透過網路之傳播方式宣傳系爭器材之效能之情事,始認定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宣傳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之廣告行為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依同法第92條第4 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㈠陳稱上訴人已使非特定人無從由公司網站連結至系爭網頁,且系爭器材說明符合仿單要求而未說明任何醫療效能,未違注意義務,亦無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意圖,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有責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認定原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爭議,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上訴理由㈡主張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之核准,依衛生福利部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有權於網站登載產品資訊而無須事前核准,且系爭網頁未標示系爭產品之價格,未曾脫離仿單內容,原判決認系爭網頁有宣稱醫療功效,為藥物廣告而應經事先准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亦經原審審酌系爭網頁內容載有上訴人之名稱、電子信箱、電話,且於其產品資訊項下宣稱該醫療器材之「效能」,因而認定屬藥事法第24條所指之藥物(醫療器材)廣告行為,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㈡⒈)。上訴理由在此指摘,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至上訴理由㈢,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並無危害民眾健康、系爭器材利潤甚微,亦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遭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即可達成其目的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見原判決第2-4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㈢、㈤)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8-10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㈡)之陳詞。 ㈢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重申或衍伸前審之陳詞,泛言主張原判決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