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華(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健志,訴訟中變更為徐華,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排入河川污染水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時,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1,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04年3月4日第A016402號舉發通知 書(下稱第1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4年3月5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473900號函通知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命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即104年3月16日17時前)完成改善;另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3月23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7日 至上址稽查採樣,經檢測結果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 ,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 pH值為1.5,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遂當場以104年3月17日第A016403號舉發通知書( 下稱第2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水污染防治法命上訴人 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3月23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及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對第1次及 第2次舉發通知書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函復後,上訴人對 原處分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084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產局委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代辦工程招標及監造事宜。依據工程契約及核定設計圖鑽鑿第一口溫泉井時,非可預期鑽遇自湧青磺泉,又該溫泉井為氣水混合之自噴井,由於酸度極高且泉溫高達90度,造成原放置之鋼套管全數毀損,依客觀情事及工程技術,完全無法收集;且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即與監造及業主單位溝通聯繫,為避免重大污染,在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尚未確認前,已自行暫時封井以免竄流,並不斷溝通要以圍堰方式引流使用或是封填此井,至104年2月經業主確認封井,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接獲通知封井作業, 方能以此方式處理,可見上訴人已盡其能力不造成污染,且地下高溫強酸無法監控,要求上訴人履行此義務,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時,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1,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遂為告發,並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另以原處分1處上訴人7萬元罰鍰,並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7日至上址稽查採樣 ,經檢測結果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 放溫泉水體pH值為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仍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遂當場告發,並命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另以原處分2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 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揭告發及裁處 ,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30日再至上址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確認已封井完成改善,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5.0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5.02,已無明顯變更水體品質情形,顯見上訴人因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有改變水體品質而影響其正常用途之情形甚明;且上訴人為工程專業業者,可預見造成重大污染後果,客觀上亦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僅因契約規範而未採取積極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之發生,遲至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後始進行改善,顯非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係以: ㈠本件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鑽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未妥善收集處理,致排入河川污染水體,經被上訴人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檢測採樣,並分別測得該次之pH值後,依法分別裁處7萬元、10萬元罰鍰等情,有系爭工程施工照 片3張、104年3月3日現場稽查採樣照片8張及稽查紀錄、104年3月17日現場複查採樣照片8張及稽查紀錄、104年3月30日現場複查採樣照片6張及稽查紀錄、第1次及第2次舉發通知 書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等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不具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客觀情事及工程技術,完全無法收集,要求上訴人履行義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依約須等業主裁定後方能處理,上訴人已盡力不造成污染性云云。然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8日即鑽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於同年12月26日測得pH值為1.5,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鑿挖青磺井後,因該井屬氣水混合之自噴井,不宜納入系爭工程取供使用,自同年12月25日起,多次與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與自來水事業處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於103年12月25日召開之後續處理方 式會議中決議,關於青磺井之後續處理工法,已請上訴人以封井為優先考量;並於104年1月22日召開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建議青磺井不納入使用,請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前提出處理計畫;復於104年2月3日召 開青磺泉後續處理方式會議,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上訴人盡速辦理改善,以期儘速恢復環境;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於104年2月16日,請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然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9日後始實施改善工程, 上訴人主張履行此義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云云,即無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開始實施改善工程後,至104年3 月20日即完成改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至上址進行採樣檢測,已無水體污染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屬有能力施作改善工程以防止水體遭高酸性溫泉水污染之業者,顯未有無法期待其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造成重大污染後果、客觀上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因私法契約疑義,捨棄採取積極作為及緊急措施以防治重大污染之發生,其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顯屬空言,並不足作為免除行政罰責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分別處上訴人7萬元、10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104年3月12日陳述意見書,可知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封井工程,又上訴人進場施作後,於104年3月2日進行至引流導氣階段,經多日現場觀察,認為有調整 工法之必要而於104年3月5日發函請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 程總隊同意調整工法,經該隊以104年3月9日北市水工工字 第10450169800號函同意所提之調整工法,是原判決未依職 權調查上開函文,僅以上訴人104年3月23日陳述意見書所陳104年3月9日之日期,既忽略工法業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 程總隊於同意後實施之敘述,又未職權審視上開函文,遽謂上訴人至104年3月9日後始施作改善工程,有與卷內資料不 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後,同年月之25、26日為工作天,逢同年月27、28日及同年3月1日為補假及週六、日,是於104年3月3日第1次查獲前,僅有短短4日工作天,以 最後至104年3月20日始完成封井工程可知,客觀上實無可能於4日工作天即完成封井工程而防止對水之汙染,況其中尚 有調整工法之問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相當時間準備、處置云云,顯有違背大型封井工程需給予一定工期完工之工程經驗法則。 ㈢且本件事實係屬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水體汙染,是施工廠商對於此種天然災害所引起之相關損害,並無期待可能性或有可歸責事由,應由保險處理其相關損害,此為一般工程經驗法則,本件於實際上亦有由保險公司理賠之情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此非締約時所可預見,應採取如何處理,應視業主意見及給予相當處理期間,非施工廠商得專斷,並非一發生事故而造成水體汙染,即認為施工廠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判決之判斷實有違一般工程合約之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又裁罰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及 附表:「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項次6……違反條款:第30 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52條罰鍰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現行法為300萬元)以下……汙染源規模或類 型(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萬元≧B≧3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污染行 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1萬元…… 罰鍰計算:30萬元≧A+B+C+D+E≧3萬元。」 ㈡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鑽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未妥善收集處理所鑿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致排入河川污染水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4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時, 發現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 體pH值為1.1,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值為1.5,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以第1次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以104年3月5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473900號函通知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即104年3月16日17時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7日至 上址稽查採樣,經檢測結果系爭工程上游水體pH值為6.0, 系爭工程所排放溫泉水體pH值為1.5,系爭工程下游水體pH 值為1.5,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遂當場以第2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水污染防治法 命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等情,有系爭工程施工照片3張(原審卷第31、32頁)、104年3月3日現場稽查採樣照片8張及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7頁)、104年3月17日現場複查採樣照片8張及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104年3月30日現場複查採樣照片6張及稽查 紀錄(原處分卷第78、79頁)、第1次及第2次舉發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9頁)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30頁)等在卷可參,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自被查悉有高酸性青磺泉流入河川水體後,先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建議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嗣後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同意施作改善工程,卻遲未即時進行改善,使河川水體遭高酸性溫泉水污染長達3個多月,傷害水體清潔與生態環境 甚深,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造成重大污染後果、客觀上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因私法契約疑義,捨棄採取積極作為及緊急措施以防治重大污染之發生,其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不足作為免除行政罰責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分別處上訴人7萬元、10萬元之罰鍰,及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 境講習2小時,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封井工程,於104年3月2日進行至引流導氣階段,認為有調整工法之 必要而於104年3月5日發函請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同意調整工法,經該隊以104年3月9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450169800號函(訴願卷第37頁)同意所提之調整工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函文,遽謂上訴人至104年3月9日後始施 作改善工程,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後,同年月之25、26日為工作天,逢同年月27、28日及同年3月1日為補假及週六、日,是於104年3月3日第1次查獲前,僅有短短4日工作天,以最後至 104年3月20日始完成封井工程可知,客觀上實無可能於4日 工作天即完成封井工程而防止對水之汙染,況其中尚有調整工法之問題;且本件事實係屬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水體汙染,是施工廠商對於此種天然災害所引起之相關損害,非締約時所可預見,應採取如何處理,應視業主意見及給予相當處理期間,非施工廠商得專斷,施工廠商並無期待可能性或有可歸責事由,應由保險處理其相關損害(本件於實際上亦有由保險公司理賠之情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相當時間準備、處置,顯有違背大型封井工程需給予一定工期完工及一般工程合約之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8日即鑽鑿出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於同年12月26日測得pH值為1.5,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鑿挖青磺井後,因該井屬氣水混合之自噴井,不宜納入系爭工程取供使用,自同年12月25日起,多次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於103年12月25日召開 之後續處理方式會議中決議,關於青磺井之後續處理工法,已請上訴人以封井為優先考量(見訴願卷第17頁及第18頁);並於104年1月22日召開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建議青磺井不納入使用,請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前提出處理計畫(見訴願卷第26頁及第27頁);復於104年2月3日召開青磺泉後續處理方式會議,經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工程總隊請上訴人盡速辦理改善,以期儘速恢復環境;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104年2月16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4501327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 改善工程(訴願卷第32頁、第33頁及第35頁等參照);然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9日後始實施改善工程,此已據原判決論 明甚詳。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8日即鑽鑿出青磺井高酸性溫泉水,並於同年12月26日測得pH值為1.5,上 訴人為施作之廠商,對於系爭工程所排放進入河川之高酸性溫泉水,將造成河川水體及環境重大污染之後果,當得預見並應盡其即時處理改善,避免水污染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亦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未採取積極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之發生,遲至被上訴人予以舉發後始進行改善,顯有違反上揭即時處理改善以避免河川污染之注意義務。至改善工法為何?是否調整工法?何時提出調整?乃上訴人本於施作專業廠商於履行處理改善義務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以嗣後工法經核准調整,即謂其處理改善並無延怠或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縱未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104年3月9日北市水 工工字第10450169800號函(訴願卷第37頁)同意調整工法 一事,另為論及,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況上訴人亦參加103年12月25日之會議,並經討論後 決議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再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多次請求上訴人儘速提出改善計畫,且最遲於104年2月24日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然上訴人並未如期進行改善工程之施作,迨至104年3月9日後始實施改善工 程。縱觀本件事實之始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底即獲悉應 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即有相當時間準備、處置系爭工程排放之高酸性溫泉水,客觀上應可期待上訴人及時收集處理高酸性溫泉水,以防止對於河川水體之污染,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3月9日開始實施改善工程後,至104年3月20日即完成改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至上址進行採樣檢測,已無水體污染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排放高酸性溫泉水之收集、處理,具有處理及防止水污染之專業智識及設備,屬有能力施作改善工程以防止水體遭高酸性溫泉水污染之業者,顯未有無法期待其履行之情事;然上訴人自被查悉有高酸性青磺泉流入河川水體後,先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建議以封井為優先考量,嗣後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同意施作改善工程,卻遲未即時進行改善,使河川水體遭高酸性溫泉水污染長達3個多月,傷害水體清潔與生態環境甚深,上訴人主觀上可 預見造成重大污染後果、客觀上具備防治污染之能力,竟捨棄採取積極作為及緊急措施以防治重大污染之發生,核有可歸責之過失情事甚明。上訴人以工法業經核准調整,於104 年3月3日第1次查獲前,僅有短短4日工作天,且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水體污染等由,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或可歸責事由,容非可採。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未有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履行此義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並無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