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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王碧芳林秀圓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 上訴人
    李緯憲
  •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緯憲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再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發炎」、「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韌帶扭傷」,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療;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7 月26日起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至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診療;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因「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下班途中車禍事故致臉部及腰背等部位挫傷,核屬職業傷害;至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及「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核屬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加重之病情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乃於102 年11月22日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 年12月1 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則否准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即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改制後經勞動部於103 年3 月17日以勞動法4 字第103016549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4 年度簡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復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再字第8 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再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斟酌亞東醫院101 年10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709號函、102 年9 月18日亞醫歷字第1026410578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大大中醫診所102 年9 月23日(102 )大中寶字第003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表、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13日(102 )長庚醫北字第3947號函所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99年11月27日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等,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未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及第243 條第2 項第5 款之違法等語。惟按原判決業認定: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漏未斟酌證據部分,實於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情事;㈡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指明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當然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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