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代表人
- 黃友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書嫺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樓之營業場所(屬第3 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上訴人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Hz至20kHz ,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31日N054241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 次告發,並限於104 年3 月2 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於104 年3 月20日、3 月28日、4 月2日及4 月7 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測得上訴人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一,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上訴人爰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附表二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於104 年4 月14日以音字第22-104-040077 號、音字第22-104-040078 號、音字第22-104-040079 號及音字第22-104-040080 號等4 件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合計處12,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2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參諸原處分中之「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欄內均載明「音源為B1用戶之減壓閥」,惟系爭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樓,而上訴人之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大樓地下1 樓,與原處分測量處距離長達數10公尺遠,11樓測量處之減壓閥位置絕非伊之營業場所。故原處分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顯然於法有違。又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規範對象係針對「營業場所」所生,而參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排)風機、自動捲門、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是以營業場所與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法律依據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未釐清11樓減壓閥根本非營業場所,而逕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因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所產生噪音,遭被告裁罰共計6 件,除原處分外,尚有2件裁處(即音字第22-104-040175號、音字第22-104-050010號),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 號噪音管制法事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4 年12月21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之裁處人員自承於裁處時「管線是在牆壁內的管線道,這是沒有辦法看到。」而系爭大樓可能噪音源甚多,可能為水管內部之水槌效應或可能為公共管道間水管鬆脫震動聲響,或減壓閥發出之聲響,而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人員於裁處時既未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能確認本件音源為伊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而非減壓閥聲響,顯見被上訴人於認定本件「音源」來源之裁處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㈢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5C規定:「六、處理結果測量報告須列出下列各項:5.測量位置(測量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附簡圖及照片,周圍之情況……」,各裁處書前寄發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簡圖僅畫製系爭大樓所在位置,除104 年4月7日之裁處書外,檢測人員繪製之簡圖,未有測量點與音源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該測量地點是否符合法規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處?均不得而知,測量噪音過程恐有瑕疵而影響測量結果,是否確有噪音超標情事,尚有疑義。㈣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九點㈠「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 )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而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應以最大值加以計算,然原處分均以「均能音量」表示現場音量值,顯以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估定方式計算現場音量值,表示方法錯誤會造成判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結果錯誤,故原處分之裁處過程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㈤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之公用區域,而參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可知,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就系爭減壓閥並無法律上管理維護之義務,則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72493號函:「住商混合大樓共用之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水塔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而處罰之對象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共同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顯然錯誤,應為管委會而非伊,故應予撤銷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營業場所屬第3 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惟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8.7分貝、3 月28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分貝、4 月2 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2分貝、4 月7 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7.6分貝。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上訴人於系爭地點之音量,高於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㈡本案量測前,現場已由系爭大樓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上訴人人員現場會同確認該供水管為上訴人所專用。另依管委會所提供系爭大樓水管圖說,系爭大樓確實有商場用進水管,垂直剖面圖顯示,頂樓至地下1 樓僅1 條管線,於11樓設有減壓閥的水管即為頂樓至地下1 樓的水管,故產生噪音之管線,確為上訴人所專用。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40043489號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本案發出噪音水管為上訴人專用之營業設備,自應認係上訴人營業場所營業行為所延伸,依上揭函釋,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㈢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測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均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伊之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又依上揭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九、評定方法:㈠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機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 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1.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 (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5分貝(dB(A))時,以連續10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⑴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⑵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10次取算術平均。
2.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3.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 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 秒,如圖⑶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至2分貝(dB (A))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⑷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減壓閥噪音源特性應屬週期性變動噪音,按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應以最大音量計算,非以均能音量計算,故伊所用噪音評定方式錯誤,指稱被上訴人量測方法有誤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週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本案噪音源來自上訴人專用水管,噪音源音量與上訴人用水行為有關,非屬週期性變動,上訴人對噪音源特性之認定應屬誤會。被上訴人以「均能音量」量測為正確之評定方法,本件確屬因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另上訴人指稱應採認週期音量最大值部分,查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既然量測之平均值超過標準,其量測之最大值必然超過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㈣本案噪音量測地點減壓閥雖位於11樓,但該供水管確係上訴人所專用管線,因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且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2日將原浮水閥更換為電磁閥,使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液位時電磁閥即停止運作,並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內進行包覆泡棉等隔音工程,顯見上訴人已持續進行改善,並非無法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地下1 樓經營健身服務業,屬第3 類管制區。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營業場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104 年1 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以RIONNL-32 型噪音計測得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之供水管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 至20kHz ,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遂於當日以N054241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 次告發,並限於104 年3 月2 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 年3 月20日、3 月28日、4 月2 日及4 月7 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上訴人同址營業場所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附表二所示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予以告發,此有被上訴人104 年1 月31日、3 月20日、3 月28日、4 月2日及4 月7 日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可稽,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洵堪認定。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4 年4 月14日以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3,000 元,合計處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廠牌RION、主機NL-32 型噪音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 年9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9 月4 日MO0042163 號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於訴願卷可參;檢驗測定人員於陳情人指定之地點進行測量,且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並繪製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經核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相關位置簡圖確實有列出測量位置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相關規定進行稽查量測作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量測未依法令規定,難謂可採。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11樓管線係在牆壁內,無法看到等語,被上訴人檢驗測定人員既未開啟牆壁內之管線道檢查,如何確認本件噪音音源為伊使用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 商場所使用;又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 年1 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有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並未異議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上訴人所使用,且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3 月28日、4 月2日及4 月7 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係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此亦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於上揭等日期所拍攝之現場監測相片中均有「11F 」等字樣可證;另上訴人對系爭大樓11樓之管線專供上訴人使用亦不爭執,足徵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確實係專供上訴人所使用至臻明確。再者,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 年1 月31日、3 月20日、3 月28日、4 月2 日及4 月7 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其背景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而其減壓閥之均能音量則均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足證本件噪音音源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減壓閥,要屬無疑。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營業場所係在系爭大樓B1F ,而減壓閥在11樓,非上訴人營業場所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 月15日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意旨,上訴人雖係在系爭大樓B1F 從事營業行為,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自應認為係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延伸,而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既未於被告所限期間內改善,被上訴人據之告發、處分,即有所據。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依法應以最大值計算,原處分以均能音量表示,顯係有誤云云,惟查,本件噪音源來自上訴人專用水管之減壓閥,是噪音源音量與上訴人用水行為有關,亦即端視上訴人之消費者人數及用水量而定,自屬非週期性變動,難認係週期性變動,則被上訴人以均能音量計算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難謂有誤。㈤依前所述,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之供水管係專供上訴人所使用,非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使用,與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所示內容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本案違規人應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自係有誤。本件被上訴人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既係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該時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應由上訴人負改善之責,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減壓閥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故無故意過失云云,殊難採取。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違行政罰禁止擴張解釋原則:⒈原審判決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 月15日函釋:『電力公司應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意旨,原告雖係在系爭大樓B1F 從事營業行為,然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自應認為係原告營業場所之延伸,而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參原審判決第14頁第㈤點)。惟查,系爭減壓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而上訴人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於行政機關之登記外觀上,系爭減壓閥所處11樓測量處絕非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再者,自物理空間上,系爭減壓閥位於○○○○○○大樓11樓之公共梯廳,距離原告之營業場所地下一樓數十公尺,自不可能認為係原告之營業場所。另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環保署94年6 月15日之函釋僅為各機關依其職掌所為之解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本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函釋,其內容為電力公司所架設之變電站,故例外就變電站所生噪音以營業場所管制標準管制,惟本案系爭減壓閥為大樓內給水裝置,為大樓原建商所設置並非上訴人設置,上訴人自無設置失當之處,又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而僅為大樓之承租人,對於系爭減壓閥依一般之使用方法加以利用,實不應因上訴人營業用水需求而使該減壓閥成為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該減壓閥既位處於一般大樓內部,自應適用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相關規定,原審判決竟以函釋擴張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營業場所」之解釋,實有違行政罰禁止擴張解釋原則。⒉再者,縱然行政機關認為音源來自減壓閥,但並未進行原因之鑑定,所謂因上訴人用水量過大造成噪音乙節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地下一樓本為商場,經營健身中心亦經合法申請變更,營業場所之配置及規劃均經建管處等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並未變更設計將供水移作他用,何來水量過鉅之指責?原審判決逕以減壓閥之噪音係上訴人用水量過鉅為由認為營業場所延伸之基礎,毫無所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應廢棄。㈡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處罰責任原則:⒈原審判決謂「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之供水管係專供原告所使用,非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使用,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內容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本案違規人應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自係有誤。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既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該時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減壓閥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故無故意過失云云,殊難採取」(參原審判決第14頁第㈦點以下),惟查,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樓之梯廳,位處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適用。依法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除此之外之管線自應屬於公用而由管委會負擔修繕維護之責。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工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供水系統應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不得約定專用,復參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謂「……顯見為使一定高度之建築物給水供給正常,即必須在建築物公共管線內設置減壓閥,是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故給水系統設備自應認為屬共用部份且不得約定專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本件系爭水管及減壓閥並未於規約內約定專用,自無從認定有約定專用之情形,自屬共用部分。原審判決以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 商場所使用,認為該管線非屬公用。惟依○○○○○○大廈管線垂直剖面圖,可見經過11樓之水管管線共有B1F、1F、2F、3F、5F、6F、7F、8F、9F、10F、11F,換言之,該大樓之供水係有獨立管線分層供水。因B1商場為上訴人單獨承租,因此似為B1單獨使用,然若以此邏輯而論,則所有供水管線均為當層專用,若其他樓層管線發出噪音,依原審判決意旨豈非應由該層住戶自行修繕而與管委會無關?如此見解顯然違反前述法令及實務見解。是故,供水管線不論當層為一戶或區分為多戶,其性質均為供住戶共同使用之必要設備,依法即屬於共有共用,非以其供水係供哪一層使用即變更性質屬約定專用,原審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⒉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之責,又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本件減壓閥係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防止噪音過大等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減壓閥並無法律上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72493號函「住商混合大樓共用之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水塔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而處罰之對象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揭櫫相同意旨,是以本件之應受處罰之人自為管理委員會而非上訴人,原處分錯誤處罰上訴人,而原審判決又未予糾正,更錯誤認定上訴人就逾越噪音標準有故意過失,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行政罰法過失責任原則,自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㈢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裁處人員自承於裁處時「管線是在牆壁內的管線道,這是沒有辦法看到」,另被上訴人之裁處人員更於105年3月14日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號案件陳述,於裁處時並未開啟通道管檢查,而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開啟系爭減壓閥所在之公共梯廳內部檢查音源。而大樓可能噪音源甚多,除可能為水管內部之水槌效應、或可能為公共管道間水管鬆脫震動聲響,或減壓閥發出之聲響,不一而足,而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人員於裁處時根本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能確認本件音源為上訴人之「減壓閥」,顯見被上訴人於認定本件「音源」來源之裁處程序有重大瑕疵。⒉原審判決以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商場所使用」及「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及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檢測時,有原告所屬人員在場,並未異議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原告所使用,且於被告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等理由,作為認定噪音源為減壓閥11樓之基礎。惟細究○○○○○○大廈管線垂直剖面圖,可見經過11樓之水管管線共有B1F、1F、2F、3F、5F、6F、7F、8F、9F、10F、l1F,另尚有不鏽鋼伸縮軟管靜音緩衝逆止閥及其他減壓閥組,而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既未開啟壁面檢查音源來源究係何條水管或減壓閥或緩衝逆止閥所生,如何能夠判定音源係原告所處B1F 商場所使用之減壓閥?原審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另更以與本處分發生時間點(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4月7日)無關之104年l月31 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文件用以認為音源來源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減壓閥,附參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4月7 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4 份文件,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多記載「現場人員表示主管均已下班,現場人員無權簽名,故留置送達」、「現場無授權人員代簽,留置送達」等語,顯與原審判決所引證據相違,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按噪音管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2 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次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 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又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 Hz 至20 kHz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上開所謂營業場所,除實際作為「營業行為」之場所外,解釋上應包括直接供應該場所之水電、瓦斯、冷氣、空調等設施,俾使該場所得正常營運之場所,而不以直接供營業行為之場所為限,方符噪音管制法之規範意旨。
㈡查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以RIONNL-32 型噪音計測得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之供水管減壓閥所生之噪音,其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該噪音監測位置之減壓閥,確係專供上訴人所使用,且係因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應認係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延伸等情,業據原審論明。上訴人營業廳雖設於地下一樓,然其為經營業務,必須大量用水,所通行之水管及其附屬之減壓閥,均屬該場所正常營運之必要設施,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屬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減壓閥在11樓,非屬營業場所云云,要不可採。又該減壓閥所在水管既係上訴人營業場所供水所須通行,則不問該水管屬大樓公用或專用,上訴人對於減壓閥所生之噪音,須符合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自有維護及遵守義務,其實際所生噪音既已超過管制標準,即難認上訴人為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減壓閥非其專用,其無行政法上之義務,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不可採。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 商場所使用,且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驗測定人員既未開啟牆壁內之管線道檢查,如何確認本件噪音音源為伊使用之減壓閥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㈣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