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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表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室富

      曹正平

      許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原告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20 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31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測得原告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一,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告爰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附表二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14日以音字第00-000-000000號、音字第00-000-000000號、音字第00-000-000000號及音字第00-000-000000號等4件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合計處12,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系爭大樓B1經營健身服務業,經營期間非常注意使用擴音器撥放音樂時之音量大小,未有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嗣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先後於104年3月20日21時16分至24分許、104年3月28日19時05分至20分許、104年4月2日21時至10分許、104年4月7日21時10分至15分許,至系爭大樓11樓查察,認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伊3,000元罰鍰。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㈡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測量地點均為系爭大樓內陳情人指定處,即系爭大樓11樓內,而伊經營之營業場所乃在系爭大樓內B1,二地相去甚遠,上開測量地點非伊之營業場所,原處分援引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令錯誤:

⒈參諸被告所為4份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編號:055388、055392、055466、054551)中之「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欄內均載明「音源為B1用戶之減壓閥」,惟系爭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此可參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0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本案於11F量測前……」可知,而伊之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與原處分測量處距離長達數10公尺遠,11樓測量處之減壓閥位置絕非伊之營業場所,故原處分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⒉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規範對象係針對「營業場所」所生,而參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排)風機、自動捲門、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是以營業場所與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法律依據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未釐清11樓減壓閥根本非營業場所,而逕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伊,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㈢裁處人員並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其裁處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伊因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所產生噪音,遭被告裁罰共計6件,除原處分外,尚有2件裁處(即音字第00-000-000000號、音字第00-000-000000號),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號噪音管制法事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4年12月21日開庭時,被告之裁處人員自承於裁處時「管線是在牆壁內的管線道,這是沒有辦法看到。」而系爭大樓可能噪音源甚多,可能為水管內部之水槌效應或可能為公共管道間水管鬆脫震動聲響,或減壓閥發出之聲響,而本件被告裁處人員於裁處時既未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能確認本件音源為伊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而非減壓閥聲響,顯見被告於認定本件「音源」來源之裁處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㈣按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5C規定:「六、處理結果測量報告須列出下列各項:5.測量位置(測量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附簡圖及照片,周圍之情況…」,各裁處書前寄發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簡圖僅畫製系爭大樓所在位置,除104年4月7日之裁處書外,檢測人員繪製之簡圖,未有測量點與音源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該測量地點是否符合法規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處?均不得而知,測量噪音過程恐有瑕疵而影響測量結果,是否確有噪音超標情事,尚有疑義。

㈤原告所援引之噪音測量方法有誤:

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九點㈠「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⒉被告所為上揭4份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內均以「均能音量」表示現場音量值,顯是以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估定方式計算現場音量值,惟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噪音係於用水時方發生,故屬間歇性變動),應以最大值加以計算,惟本件處分係以均能音量表示,為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情形之表示方法,表示方法錯誤會造成判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結果錯誤,故原處分之裁處過程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㈥本件伊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伊: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16號判決亦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乃指對所有違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過失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得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之公用區域,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可知,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

⒉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之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本件減壓閥之係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防止噪音過大等義務。而伊就系爭減壓閥並無法律上管理維護之義務,則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

⒊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住商混合大樓共用之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水塔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而處罰之對象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共同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顯然錯誤,應為管委會而非伊,故應予撤銷。

㈦被告認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情事,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營業場所減壓閥噪音擾人,經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許前往系爭大樓查察,發現原告減壓閥產生噪音污染,於陳情人所指定地點量測減壓閥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間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乃依法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限期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並未處以罰鍰。嗣伊於104年3月20日至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複查,並再測得原告營業場所減壓閥產生噪音仍逾前揭管制標準,經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記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各5紙、收文號第00000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㈡按噪音管制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臺北市全區無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自明。本件原告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惟伊之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分別於104年3月20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8.7分貝、3月28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分貝、4月2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2分貝、4月7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7.6分貝。本件既經伊之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原告於系爭地點之音量,高於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㈢本案量測前,現場已由系爭大樓所屬之「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原告人員現場會同確認該供水管為原告所專用,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1.本案於11F量測前,已分別經由現場管委會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人員確定該供水管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所專用,而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用水量過大,致現場電磁閥工作及減壓閥因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過度使用,導致現場產生噪音,故本案告發並無錯誤。......3.且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已經自提出改善方案,非不能改善而是未完成改善......。」等語可稽。依管委會105年1月11日移動光城(函)字第0000000號函,管委會表示產生噪音之水管確屬原告專用。另依管委會所提供系爭大樓水管圖說,系爭大樓確實有商場用進水管,垂直剖面圖顯示,頂樓至地下1樓僅1條管線,於11樓設有減壓閥的水管即為頂樓至地下1樓的水管,故產生噪音之管線,確為原告所專用。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本案發出噪音水管為原告專用之營業設備,自應認係原告營業場所營業行為所延伸,依上揭函釋,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測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查伊之稽查人員均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伊之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依上揭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九、評定方法:㈠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機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1.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5分貝(dB(A))時,以連續10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⑴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⑵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10次取算術平均。2.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3.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如圖⑶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至2分貝(dB(A))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⑷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原告主張系爭減壓閥噪音源特性應屬週期性變動噪音,按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應以最大音量計算,非以均能音量計算,故伊所用噪音評定方式錯誤,指稱被告量測方法有誤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週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本案噪音源來自原告專用水管,噪音源音量與原告用水行為有關,非屬週期性變動,原告對噪音源特性之認定應屬誤會。伊以「均能音量」量測為正確之評定方法,本件確屬因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另原告指稱應採認週期音量最大值部分,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既然量測之平均值超過標準,其量測之最大值必然超過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㈤本案噪音量測地點減壓閥雖位於11樓,但該供水管確係原告所專用管線,因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原告業於104年2月12日將原浮水閥更換為電磁閥,使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液位時電磁閥即停止運作,並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內進行包覆泡棉等隔音工程,顯見原告已持續進行改善,並非無法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大樓11樓供水管之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是否為原告營業場所所生之噪音;以及被告以系爭大樓11樓供水管之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3,000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次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又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 Hz 至20 kHz 之均能音 量以Leq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L │ 0.6 │ 0.5 │└───┴────────┴──────────────────────┘第5條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節錄)┌──────┬───────────────────┐│項次 │二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營業場所 │├──────┼───────────────────┤│罰鍰上、下限│3,000元-3萬元 ││(新臺幣) │ │├──────┼───────────────────┤│裁罰基準(新│ ││臺幣) │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㈡再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㈢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經營健身服務業,屬第3類管制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營業場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原告營業場所使用之供水管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於當日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原告同址營業場所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是被告認原告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附表二所示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予以告發,此有被告104年1月31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可稽,原告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洵堪認定。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14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合計處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使用之廠牌RION、主機NL-32型噪音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4日MO0000000號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訴願卷可參;檢驗測定人員於陳情人指定之地點進行測量,且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並繪製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經核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相關位置簡圖確實有列出測量位置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堪認被告確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相關規定進行稽查量測作業。原告主張被告之量測未依法令規定,難謂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系爭大樓11樓管線係在牆壁內,無法看到等語,被告檢驗測定人員既未開啟牆壁內之管線道檢查,如何確認本件噪音音源為伊使用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商場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有原告所屬人員在場,並未異議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原告所使用,且於被告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而被告於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係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此亦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於上揭等日期所拍攝之現場監測相片中均有「11F」等字樣可證;另原告對系爭大樓11樓之管線專供原告使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徵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確實係專供原告所使用至臻明確。再者,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其背景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而其減壓閥之均能音量則均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詳附表一所示),足證本件噪音音源確為原告所使用之減壓閥,要屬無疑。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伊營業場所係在系爭大樓B1F,而減壓閥在11樓,非原告營業場所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15日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意旨,原告雖係在系爭大樓B1F從事營業行為,然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自應認為係原告營業場所之延伸,而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未於被告所限期間內改善,被告據之告發、處分,即有所據。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依法應以最大值計算,原處分以均能音量表示,顯係有誤云云,惟查,本件噪音源來自原告專用水管之減壓閥,是噪音源音量與原告用水行為有關,亦即端視原告之消費者人數及用水量而定,自屬非週期性變動,難認係週期性變動,則被告以均能音量計算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難謂有誤。

㈦依前所述,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之供水管係專供原告所使用,非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使用,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內容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本案違規人應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自係有誤。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既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該時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減壓閥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故無故意過失云云,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合計處罰鍰1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稽查工│   稽      查   │ 量測音量(分貝) │管│      量測人員      │
    │      ├────┬───┼──┬──┬───┤制├─┬────────┤
    │作紀錄│   日   │  時  │均能│背景│修正後│標│姓│證書字號(行政院│
    │      │        │      │    │    │      │準│  │環境保護署環境保│
    │單編號│   期   │  間  │音量│音量│音量  │  │名│人員訓練所)     │                            │
    ├───┼────┼───┼──┼──┼───┼─┼─┼────────┤
    │597697│104.1.31│19:10~│58.9│37.3│58.9  │57│○│(100)環訓字第 │
    │      │        │19:16 │    │    │      │  │○│F0000000號      │
    ├───┼────┼───┼──┼──┼───┼─┤○│                │
    │597605│104.3.20│21:16~│58.7│48.2│58.7  │57│  │                │
    │      │        │21:24 │    │    │      │  │  │                │
    ├───┼────┼───┼──┼──┼───┼─┤  │                │
    │593589│104.3.28│19:05~│59.0│40.5│59.0  │57│  │                │
    │      │        │19:20 │    │    │      │  │  │                │
    ├───┼────┼───┼──┼──┼───┼─┤  │                │
    │593515│104.4.2 │21:00~│59.2│49.5│59.2  │57│  │                │
    │      │        │21:10 │    │    │      │  │  │                │
    ├───┼────┼───┼──┼──┼───┼─┼─┼────────┤
    │594387│104.4.7 │21:10~│58.1│48.5│57.6  │57│○│(101)環署訓證字 │
    │      │        │21:15 │    │    │      │  │○│第FN060275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        │          │
    │案件通知書        │  限期改善或裁處書日期/文號  │罰鍰金額│裁處書送達│
    ├────┬────┤                              │(新臺幣│日期      │
    │  日期  │ 編號NO │                              │)      │          │
    ├────┼────┼───────────────┼────┼─────┤
    │104.1.31│N054241 │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 │        │          │
    ├────┼────┼───────────────┼────┼─────┤
    │104.3.20│N055388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104.3.28│N055392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104.4.2 │N055466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104.4.7 │N054551 │104.4.14/音字第00-000-000000  │3,000元 │104.4.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