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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徐千惠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訴人
劉小英
上訴人
黃文慧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信
被上訴人
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小英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元、上訴人黃文慧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小英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21 頁正、背面、第152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小英、黃文慧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6 樓之所有權人,均屬名人華廈之住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就設置於同棟6 樓之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惟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致使系減壓閥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7日因破損漏水,造成劉小英廚房、廁所處之天花板、牆面等受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 萬元:黃文慧之廚房廚具、天花板、客廳牆面等受損,修復費用需102,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小英4 萬元,、黃文慧10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房屋漏水情形,雖是系爭減壓閥破裂,造成漏水,但上訴人劉小英之牆壁長霉,應與系爭減壓閥破裂漏水無關,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上下層樓住戶共同負責修繕,本件系爭減壓閥之修繕是屬專有部分修繕,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小英4 萬元、黃文慧10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4 樓、6 樓所有權人,均為名人華廈之住戶。另因系爭減壓閥破損,已造成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有漏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減壓閥漏水,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內部之天花板、牆面等分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減壓閥是否屬於名人華廈之共用部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減壓閥是否屬於名人華廈之共用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該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包括: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第點規定:為有效保護水設備、減少噪音、防止水錘現象(WATE RHAMMMER)並兼顧用水方便,建築物及山坡地社區應採用給水區劃分(ZONING)。設計者應本於專業,依上述各項,妥為規劃設計。山坡地社區給水系統管線、建築物下水管線及給水器具承受管中水壓超過3.5kg /cm2 以上時,均應設置減壓閥,以避免用水器具及管線因壓力過大而損壞等語;第點規定:減壓閥應設於易檢修之處所,並設於公共通到處且開設檢修用之檢修孔,同時需有足夠之檢修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為使一定高度之建築物給水供給正常,即必須在建築物公共管線內設置減壓閥,是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

⒉本件系爭減壓閥固然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天花板之專有管線內,且僅供建物1 至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復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101 年6 月29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13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已經認定系爭減壓閥設置於專有管線內,並不符合規定,需移至公共管線內等情,有前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函文在卷可稽;且以系爭減壓閥既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設備,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則無論系爭減壓閥是否設置於專有部分內,或其功用是否僅提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不影響系爭減壓閥屬於名人華廈共用部分之本質為是。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減壓閥為名人華廈之專有部分,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被上訴人是受名人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即系爭減壓閥,如未盡注意義務時,即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查,本件係因系爭減壓閥破損而造成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有漏水情形,如前所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未善盡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減壓閥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減壓閥破損,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漏水,劉小英屋內廚房、廁所處之天花板、牆面等受損,修復費用需4 萬元;另黃文慧因屋內廚具、天花板、客廳牆面等受損,修復費用10 2,000元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多紙不同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8 、9 、12頁)。惟經本院檢視劉小英所提出之由訴外人金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39,450元顯較特力屋好幫手報價單費用57,000元為低;另黃文慧所提出之訴外人吳政煌估價單記載之修繕費用102,000 元亦較訴外人豪億燈飾廚具行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費用117,565 元為低,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且以金煌興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吳政煌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所列修繕項目,與本件係因6 樓天花板處之系爭減壓閥破損而造成上訴人室內天花板、器具損害、牆面油漆剝落,而須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等情相符,基此,本院認以金煌興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吳政煌出具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作為本件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應屬合理、公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小英39,4 50 元,黃文慧102,000 元,即屬有據;劉小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本件上訴人雖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本院既就其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自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小英39,450元、黃文慧10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7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劉小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自來水公司以查明系爭減壓閥是否屬私人供水設備一節,惟系爭減壓閥為本件名人華廈之共用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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