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健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共同銷售各自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段00號地下第3、4層之機械停車位105個,其中上訴人銷售部分為同號地下第4層機械停車位5個(下稱「系爭車位」),開立房屋部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含稅),經被上訴人松山分局審認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房屋銷售額合計224萬5,792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10萬6,942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300546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按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209萬7,863元),應調增系爭車位房屋部分銷售額為175萬7,863元〔209萬7,863元-34萬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為8萬3,708元,即追減營業稅額2萬3,2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財政部96年5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釋係針對時價認定之解釋,性質上僅屬一 般性裁量基準,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特殊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依個案事實及證據進行認定與取捨,即非適法之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惟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無需參採上揭令釋例示以外之參酌資料,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縱尚未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買方,非謂買方即當然不得進行車位之使用及維修,原判決逕認系爭車位尚未移轉登記予買方,買方自不負車位使用、維修之權責,故無可能因車位狀況不符期待而生詐欺爭議,拒絕參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且自上訴人100年1月出售系爭車位迄今,修繕仍未遂行,當機及損壞停擺次數日益頻繁,以致買主至今仍無法使用,買方或因無法再轉手銷售,將本利返還共同出資者,致共同出資者認買方有詐欺之嫌而提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曾通知興南公司負責人王振弘出庭作證,足證系爭車位確因修繕不易而降價售予買方,上訴人斷非「無正當理由」為本件之銷售,原判決就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取捨,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僅以寥寥數語認:「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作為拒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意見,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恣意認定系爭車位於整修後即可使用,買方自無可能購買不堪使用之車位,而認上訴人無降償求售之理,不能構成正當理由云云,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商業判斷嚴重脫節,認事用法亦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與上訴人同時出售該處停車位之興南公司前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得每個車位房地38萬8,350元,推估每個車位房地價值僅64萬7,250元,按買賣契約房地比值換算後,系爭車位之房屋價值應係100萬3,237.5元,被上訴人逕依帳載未折減額核算系爭車位房屋價值2,097,863元,係屬裁量濫用,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違,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與上訴人共同銷售其名下所有101個機械停車位之興南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審認房屋銷 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按上開停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調增房屋部分銷售額為2,993萬5,040元(含稅),並補徵營業稅額為142萬5,478元,興南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5至84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