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珍(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5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9日防檢四字第104149342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4 年5 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抗告人於訴願書中亦載明其於104 年5 月21日收受知悉原處分之旨( 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益證當日原處分書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 年5 月22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2日(星期一,屆至日原本為同年月20日,因遇星期六順延)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相對人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19頁),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送達時間有爭議,管理員張保登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亦非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故相對人將原處分對張登保所為送達並非合法,原裁定之內容似暗示應以機關方便送達為主,忽略相對人權益為輔,顯失公平性原則,故本件送達應向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本件裁處書送達效力應以法人送達處所知悉日為主,故本件原處分送達時間及合法效力尚待釐清云云。經核,本件原處分書原向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於104 年5 月21日經改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 臺北市○○路000 號2 樓)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復經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原審法院另案中函覆說明張堡登確為該管委會僱用之人員,職務為大樓住戶代收文件等情,有該管委會回函影本1 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29頁) 可按,茲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又本案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