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管乃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香港商Hongkong Chemi-Con Limited及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及第270 條之1 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又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文書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係為於該訴訟中爭取自己權益,本與第三人無關,法院掌有其文書,亦係為審理該案件所需,並非為第三人權益而持有。是縱認第三人得釋明其就聲請閱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亦非當然即應准許其閱卷,尤其在該訴訟仍在進行中,且其中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個人隱私、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或經兩造合意,而不公開審判者,自無從准許第三人得藉閱卷方式而探知該案審理內容,法院自應裁定不予准許其閱卷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日商Nippon Chemi-ConCorporation 、香港商Hongkong Chemi-Con Limited及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日商NCC 等公司),因不服相對人即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聲請人於民國90年至103 年間向相對人即原告日商NCC 等公司及其他電容器廠商直接或間接購買電容器,初步統計至少為2,863,766.9 美元,倘其涉有聯合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本得依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其求償,足認聲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具狀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7 日以第三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卷宗,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日商NCC 等公司及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其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卷(本院卷2 )。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因該案原告日商NCC 等公司之聯合行為而受損害,得據以請求賠償,而就閱覽該案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該案原告日商NCC 等公司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違反禁止聯合行為規定所作之裁罰處分,而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因其中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之業務秘密、營業秘密,前經該案原告及被告於訴訟中合意而不公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容許第三人得藉閱卷方式而探知該案審理內容,其聲請閱卷,自屬不應許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