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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訴訟代理人
胡惠晴
相對人
黃筠唐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所提之訴訟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計6,000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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