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處長)
- 相對人
- 田哲雄
朱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被告核計系爭房屋101 年度房屋現值之處分)、原處分二(被告核定系爭房屋101 年度房屋稅額之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嗣後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000 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